發想/傅祖聲律師 撰文/陳威駿律師、蔡承諭律師共同執筆
內線交易的刑事責任不輕,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涉犯內線交易罪者,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如無任何減刑事由,被告即須入監服刑,並無宣告緩刑之空間。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因內線交易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則更應處高達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於辦理內線交易案件時,律師一旦接受委任,於擬定訴訟策略伊始,就應將刑事責任的減輕或免除(無罪答辯)念茲在茲,不斷思考何種策略才是對當事人最有利的。
接案情境
通常,律師是在當事人突然接獲檢調約談、搜索時,才臨危上陣陪同當事人接受偵訊,此際,很難從一開始就擬定妥善的訴訟策略。但由於陪同偵訊,多可大致了解檢調認定有疑問的交易日期、檢調認知的重大消息為何?因此,有助於律師判斷當事人之說法與客觀事證能否互核為真。
另一種情形,通常是當事人或標的公司接獲證交所等主管機關詢問,其內容可能是:請公司說明就近日所發布之某一重大訊息(如財務報表認列虧損),該訊息之成立過程,包含內外部溝通、會計師查核及評估決策過程、時點,並提供相關時點暨內外部相關簽核人員名單、內外部會議、簽呈、出席人員名冊等。此際,律師也可進一步判斷是否有重大消息,及相關人員是否有內線交易的情況。
在掌握被質疑的交易及可能的重大消息後,即可依下述流程蒐集資料及判斷案情,並進一步與當事人溝通。
第一步|確認客觀交易行為
因為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是客觀存在之事實,且可向往來證券商取得相關交易紀錄,通常不會有太大困難。但當事人被懷疑有內線交易之行為,究竟是涉及哪幾筆交易?交易時間為何?此仍須先向當事人確認。且尚須留意: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乃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因此,除以本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外,應與當事人再三確認是否有以家人、朋友或法人之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
第二步|確認重大消息內容及成立時點
所涉及的重大消息為何?大致就是交易行為前後,該標的公司在重大資訊觀測站所發布的重大訊息,或者於新聞報導上所揭露的重大消息。此時重點在於:當事人於買賣股票時是否已知悉該重大訊息,而此又牽涉該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如何認定之問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民國99年修正說明中指出:「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
從相關規定可看出,就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並非一定要到百分之百確定某重大消息會發生,才可認定該重大消息成立,而須綜合判斷「該消息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消息發生對於投資人影響之重要性」。換句話說,於一般投資人聽取某一消息之當下,將影響其投資判斷時,即應認定此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而這也是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所採。
由此可知,在實務上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是浮動的。因此,除與當事人討論其認為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外(如當事人為公司內部人員,通常對於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為何,也會有進一步的證據),律師也須審慎評估偵查機關或法院是否有可能會「往前」認定該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
第三步|溝通並擬定辯護方向
是否成立內線交易?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之18小時內買賣股票。而這又取決於內線消息之成立時點,是在交易行為「之前」或「之後」。但如上所述,對於內線消息之成立時點,須綜合判斷多項因素,導致對於該時點之認定相當浮動。普遍來說,在大多數內線交易之案件,對於重大訊息成立時點之認定,是有爭議的。
因此,於擬定辯護方向時,即必須謹慎考量重大消息成立時點遭偵查機關或法院「往前」認定之風險、辯護人擬「向後」爭執此一時點之成功率,及因此所需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等。此外,在完整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如判斷當事人之行為確實有涉犯內線交易之疑慮,也應該要同時考量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爰以下述幾個案例說明之:
假設案例A:
被告為甲公司之董事長,於12月1日與乙公司的董事長首次見面開會洽談兩公司併購事宜,並談及是否以換股方式將乙公司併入甲公司。被告於12月7日至20日間,分別委託買進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票,且於訊息公告後賣出;甲公司及乙公司則是於隔年1月3日同時公告股份轉換併購案之重大消息。
本案司法機關可能認為,被告於12月1日即已知悉「雙方公司董事長均同意以股份轉讓方式進行收購」之重大消息,卻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票,應構成內線交易。
遇到此類案例,於辯護律師與被告充分討論並釐清案情後,可能會認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確有爭議。然而,如上所述,此處即必須謹慎評估「向後」爭執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被司法機關接受之可能性,以及所面臨法院或偵查機關「向前」認定之風險。另外,也要再三確認案件所存在之客觀事證,是否可以核實被告之說法。
以本案為例,如與被告溝通後認為:要向後爭執「併購決定」成立時點之成功可能性較低,被告於上開期間委託買進甲公司及乙公司股票之行為,確實有涉犯內線交易之疑慮。若進一步考量交易數額並非天價,是當事人目前有能力繳回之金額,則可建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查實務類似判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而經起訴內線交易之情形,通常第一審法院即會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判處緩刑,此即可使被告提早脫離訴訟,以結束無窮盡的心理壓力與折磨。
假設案例B:
丙公司之工廠於10月5日經主管機關查獲有未經許可之汙染源操作等情事,並經主管機關命應於10月8日前完成改善或補正。被告於10月6日參與公司高層會議時獲悉此事,並於10月7日以電話告知家人無法於雙十連假返回老家;被告之家人旋於10月8日上午融券出售丙公司之股票。嗣於10月9日上午,主管機關開會決議,命丙公司之工廠停工並發布新聞稿,丙公司亦於同日發布重大訊息。
本案司法機關可能認為:被告於10月7日即已知悉「丙公司即將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勒令停工」之重大消息,卻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告知家人,使其家人得以利用該訊息融券出售丙公司股票,應與其家人構成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
於此案例,可能同樣存在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爭議,而辯護律師仍應審慎評估司法機關不採納被告答辯、「向前」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最後判決被告有罪之風險。又因於本案中另涉及當事人之家人,而有多數行為人之問題,故尤須考量不同行為人之間對於答辯及認罪與否之意見是否一致。如經與當事人及其家人溝通後,考量到經法院為不利判決的風險,以及未來於訴訟程序中可能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且當事人及其家人之意見一致,亦可建議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促使法院可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使被告毋須深陷冗長又沉重的訴訟程序中。
假設案例C:
丁公司於10月20日下午完成當年度9月份的自結財務報表,顯示未達財務預測目標。被告為丁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於當天上午將手中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售出。嗣被告於10月29日上午經其特助建議:應進場買進丁公司股票以宣示經營團隊對公司營運的信心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同日下午,丁公司高層開會決定要實施庫藏股,並於11月1日經過董事會決議,而於同月2日發布重大訊息。
司法機關可能會認為:自丁公司9月份的自結財務報表顯示,丁公司於當年度前三季的獲利不如預期,故丁公司於10月20日下午完成第三季自結財務報表時,即為調降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被告於知悉該利空消息後,於同日即出售手中持股,應構成內線交易。另,丁公司高層於10月29日下午開會決定要實施庫藏股,而被告則於當日上午買進丁公司股票,亦有利用利多消息而構成內線交易之情。
若辯護律師能與被告確認全部的事實,並查明被告於10月20日出售持股時確實不知道公司有調降財務預測的重大消息、於10月29日買進股票時確實不知道公司有實施庫藏股的重大消息,則可考慮採取無罪答辯之辯護策略。但除客觀案件事實外,辯護律師也應細心留意當事人的身心狀態,以判斷當事人是否足以應付三級三審漫長而遙遙無期的無罪之路,並適時與當事人溝通及提供適當的建議。
以此案例而言,案件最後經檢察官起訴,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及兩次更審方獲判無罪確定,前後長達8年(近日確定的台開案則是纏訟超過15年方遭判決有罪確定),最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調降財務預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都是在被告買賣股份後的時間點才成立及確定。但這份無罪確定判決,已是當事人耗盡相當的勞力時間費用後才得到的成果,確屬不易。而當事人於纏訟期間所受之身心折磨,遠非金錢所可比擬。
假設案例D:
戊公司為醫藥研發公司,於101年間經衛生福利部核准進行乳癌治療性疫苗第三期人體臨床試驗,並採隨機雙盲方式進行。本次實驗原本所設定的解盲條件為:實驗對象中必須有達到一定人數之病情惡化事件。但於實驗開始後,病情惡化事件數一直無法達成預期目標數,導致戊公司可能無法如期解盲,戊公司並於104年8月間召開專家會議說明上開情事。被告為戊公司之總經理,於104年8月間參與專家會議,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賣出手中對於戊公司之持股。嗣戊公司於104年10月間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下稱「CDE」)接受新增「第1個病人收案滿4年及最後1個病人收案滿1年」為解盲條件,戊公司遂仍得於105年2月間順利解盲,然解盲結果為臨床試驗並未達到主要療效終點,戊公司並於同日下午發布重大訊息。
司法機關可能會認為:被告於104年8月間參與專家會議時,即已知悉臨床試驗未達到原定解盲條件(即病情惡化事件無法達到一定人數),故即使解盲,臨床實驗被認定成功之機率將微乎其微,且戊公司雖於104年10月間經CDE接受新增解盲條件,但對於實驗成功率亦無助益。因此,被告於105年2月間戊公司解盲並發布重大消息前,利用上開利空消息出脫手中持股,應有利用重大消息而構成內線交易。
於此案例中,如辯護律師已與被告溝通並確認:實驗對象中的病情惡化事件未達到目標數,並非一定會影響解盲後判定實驗藥物具療效之成功率;究竟臨床試驗是否成功?仍須待解盲後才有辦法得知,則檢察官對此部分應有誤解,故104年8月間之專家會議,並非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則本案仍有為被告為無罪辯護之空間。
惟除上述所提到可能遭司法機關為不利認定之風險,以及應佐以客觀證據核實被告之主張外,本案另須留意的是: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案件之理解以及說詞,是否與當事人一致?尤其,本案牽連戊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研發長及醫學處人員,只要其中一個共同被告之說詞有異,即須再次檢驗當事人之主張以及答辯方向是否可行。
就本案而言,若所有共同被告對於「『病情惡化事件未達到目標數』與『解盲結果』並無一定關聯」之論點基本一致,則可採取無罪答辯之方向。
經查,本案最終經二審高等法院認定不能採取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重大訊息成立時點,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方未上訴而告確定。雖然如此,自開始偵查至無罪判決確定為止,前後仍歷經將近5年時間,由此可以看出,縱使被告及辯護律師均對於答辯之論點及方向相對有信心,但取得無罪判決之成本仍是相當地高。
假設案例E:
戊公司為收購己公司,於5月23日將不具拘束力之要約書寄予己公司,並於同年6月16日始經公開於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二家公司將進行股份轉換事宜。被告為資深投資人,於6月2日至6月16日期間,依其自身之分析判斷,而於證券市場買進己公司之股票。
本案調查局移送書認為:被告係透過不知名之內部人取得戊公司於5月23日將要約書寄予己公司之利多消息,並於上開期間買進股票,故應構成內線交易。
此案例較特別之處在於:成立內線消息與否的爭議點,並非是在常見的「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上,而是調查機關欠缺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獲悉消息。
依此,在辯護律師已與被告確認案件事實,且自客觀現有證據觀之,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可取得內部消息的管道,而可核實被告的說法之情形下,為維護被告之權益,即應採無罪答辯之辯護策略。
本案最終經檢察官查明被告確係出於己身評估之因素買進股票,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擬定訴訟策略的重要參考因素
綜上,因偵查機關及法院認定內線消息成立時點之浮動性,甚至有可能導致同一客觀事實經不同法官認定「構成內線交易」及「無罪」兩種完全不同之結果。因此,於內線交易之案件,雖確實仍可能有獲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案例(如假設案例C、D、E),然而在多數情況下,尤須謹慎評估遭偵查機關或法院往前認定內線消息成立時點,而致構成內線交易之「風險」、當事人可能需花費多年光陰於訴訟程序上之「成本」,並同時考量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判斷並與被告充分溝通後,才能進一步擬定適宜的辯護策略。
申言之,於研擬訴訟策略及答辯方向時,有以下幾項應參考之重要因素:
- 客觀證據是否足以核實被告之說法;
- 司法機關不採納被告之答辯,「向前」認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因而判決有罪之風險;
- 被告之身心狀態,是否足以應付三級三審之漫長訴訟程序;
- 於有多數行為人之情況下,各個被告間之答辯及認罪與否意見是否一致;
- 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並繳回犯罪所得。
最後,在當事人尚未受到調查機關或檢察署傳訊,而僅係先接獲證交所等主管機關來函詢問問題之情形。此時,除須依上述與當事人詳細確認股票交易行為、重大消息等案件相關事實外,尚應評估是否有證交法第171條第4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如經與當事人溝通後,認為確有涉犯內線交易之疑慮,則先行向該管地檢署具狀陳明自首,亦不失為此類案件一種兼顧偵查機關依法追訴及當事人權益之有效處理方式。
結語
筆者超過35年的律師執業生涯,承辦過不少纏訟多年的案件,並真心認為唯有這些處於看似永無止盡訴訟程序的當事人,才能真切地感受到那不知是生是死的痛苦!甚至,有些當事人於好不容易脫離訴訟後,反而發現自己染上不少疾病。
因此,也促使筆者近年慢慢改變自己的辯護思維,在某些案件中會勸當事人可考慮認罪協商,以便早日回歸正常生活。雖然,很多人在深陷訴訟程序時,確實是會陷入「當局者迷」的情境,此時作為辯護律師,必須以「旁觀者清」的態度提供適切的建議給客戶參考。當然,筆者非常清楚當事人被冤枉時的不甘心,一旦遇到這種案件,律師必然也會為護衛當事人的清白而全力奮戰。畢竟,當事人受苦受難的歲月尚未告終、逝去的青春更無法追回,訴訟策略縱使隨訴訟進展而有所調整。但唯有堅定信心,努力守住成果,才能繼續奮力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