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修法有燃眉之急

撰文/李復甸律師(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執業律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

我國現代仲裁制度肇始於清末,亟於消除領事裁判等不平等條約,開始了商會公斷。政府遷台,於民國44年成立了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當時並無適用之法律,仲裁協會乃糾集專家學者,自力籌畫起草了商務仲裁條例草案,提供司法行政部送立法院,民國50年1月公布施行。民國87年大幅修正,通過仲裁法,也是仲裁協會自力草擬的提案。本於維護仲裁制度之健全,支持政府推動訴訟外救濟機制之政策,兼為紓減訟源與吸引外資,仲裁協會三度挑起這份責任著手修正工作。

這一次修法的源起,基本上有3個原因。首先,仲裁制度有國際共通之規範,不是一國自己可以任意規範「內國管轄」(domestic jurisdiction)的事項。必須跟上國際共通慣例與規範。其次,非與國際接軌,不足以提升我國仲裁判斷於國際社會的接受度。2014年8月美國賓州聯邦東部地方法院Clientron Corp v Devon IT, Inc. 一案,以我國不是紐約公約締約國,仲裁法又非依循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模範法為由 拒絕承認此一在台灣作成之國際商務仲裁判斷。若我國仲裁法不能更貼近國際規範之標準,我國仲裁判斷將難於被國際社會接受度。其三,現今仲裁已無國界疆域(anational),我國仲裁法目前仍採「外國仲裁判斷」之法例,不同於紐約公約與聯合國模範法,實務上亦極困擾,有修正必要。

仲裁業務早已是國際律師界蓬勃發展之項目,本地律師因仲裁法與國際脫節,不熟悉國際仲裁機構之程序,涉外案件無法引入,在台灣進行仲裁。台商在外之投資貿易等糾紛,甚至政府採購案件,亦多依仗國際仲裁機構處理。這些在國外進行的程序,代理人的腳色都拱手讓給了外地的律師。

現行仲裁法雖於民國87年參考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下稱模範法)及各先進國家立法例為藍本,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後施行,但在體例編排及條文內容,與模範法仍有相當落差。模範法於2006年再次修正後,國際間帶動了一波陸續以之作為修法基礎架構的趨勢。依據聯合國網站公布的資訊,目前全世界有83個國家、116個地區的仲裁法係參照1985年模範法或2006年修正版本。在國際仲裁界,香港大學Anselmo Reyes 與 Weixia Gu兩位教授在2018年,分別就參加紐約公約、採用聯合國模範法、法院之支持度,及仲裁能力4項,評比亞太地區12個地區仲裁制度。台灣地區因為未能參加紐約公約,又未採用聯合國模範法,被列名第七,落後於香港、新加坡、南韓、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僅領先日本、菲律賓、印度、越南和印尼。鑒於近20幾年來國際仲裁已有很大的變化及發展,我國現行仲裁法經過20餘年施行後有需再加修正,使之符合當今國際的仲裁趨勢。為與國際社會接軌,乃有全面接受聯合國模範法之必要。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結合不同法系學習領域,在仲裁方面具有經驗、專長的學者專家10人組成修法小組擬訂,自民國107年3月起耗時3年,超過30次以上的會議討論,完成草案。

民國109年11月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公布草案版本,並由修法草案共同召集人李念祖教授於公聽會介紹梗略,資整理如下。

第一、仲裁法之目的:

依據釋字第591號,依當事人自治(party autonomy)原則,尊重訴訟救濟程序選擇權仲裁制度的基本定位,為促進當事人依合意循訴訟外之程序定分止爭,參照模範法之規定,制定仲裁法。仲裁之目的,係由無所偏倚之仲裁庭公平解決紛爭,並避免不必要之勞費及延滯。法院、仲裁庭及緊急仲裁人就本法之解釋,除依法律一般原則外,應依據誠信原則,並避免與模範法相衝突。

第二、送達

鑑於仲裁屬於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式,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故優先依當事人約定之送達程序,不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不受法院及任何政府機關干涉

為彰顯仲裁之獨立公正,並符合仲裁無國界疆域之原則,依聯合國模範法第五條之規定,非依仲裁法法規定,仲裁不受法院及任何政府機關干涉。

第四、仲裁協議準據法

仲裁協議、仲裁程序、實體爭議、撤仲、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均有法律衝突之存在可能。草案第七條明定,仲裁協議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未約定時,依仲裁地法。

第五、具體規範司法中既存爭議問題

法院判決多年來對仲裁前置程序有不同見解。在實務上例如: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之契約範本,當事人得約定於進行仲裁前先踐行特定程序,即以作為提付仲裁的前置程序。修正草案辨明確規定,仲裁前置程序依當事人之約定。於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時,仲裁庭得決定何時進行仲裁及如何計算作成仲裁判斷書之期限。

第六、仲裁之保密與隱私

仲裁之保密與隱私,各國因無共識,模範法並未為任何規定。草案採國際多數之看法,採選擇保密之opt-in原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不公開之。非依法律規定或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仲裁人、仲裁機構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對外揭露因參與仲裁程序所獲知之任何資訊。當事人間訂有保密約定者,從其約定。仲裁之評議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公開。評議如有紀錄,亦同。

目前普遍誤解或濫用的所謂「衡平仲裁」也依模範法28條明確規定,仲裁庭僅於當事人明示授權時,始得適用公平善意原則或擔任友好協調人為裁決。

第七、臨時保全措施與急速處置

緊急仲裁是近年仲裁界重要發展項目之一。將保全措施明訂於仲裁法中,在仲裁庭產生前,由緊急仲裁人先為急速處置。一為便利跨域仲裁案件保全之需要,另為緊急仲裁建立法律依據。乃規定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得依當事人聲請,作成臨時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臨時保全措施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應釋明臨時保全措施之必要性。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為急速處置裁斷後,應即通知相對人,給予閱覽卷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仲裁庭或緊急仲裁人作成臨時保全措施者,不影響後續之裁斷或判斷。仲裁庭之保全措施應與法院之保全措施併行,給予當事人選擇權。當事人除了可以聲請臨時保全措施外,為禁止他方當事人為妨礙聲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還可以一造請求(ex parte),不待通知相對人或他方當事人,一併聲請急速處置(preliminary orders)。但急速處置僅在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八、程序自治

為使制度更周延,同時留給當事人和仲裁庭決定程序的自治空間。聲請人應於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所定期限內,提出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等;相對人應於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所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當事人並應隨同其陳述提出證據方法、證據及相關文件。當事人得修正或補充其請求、答辯,或提出抵銷、反請求,但另有約定或仲裁庭認為將延滯程序者,得予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關聯性、重要性等證明力,由仲裁庭認定之。仲裁庭應決定是否定期開庭提示證據或行言詞辯論,或是否依據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審理。但當事人之一方聲請開庭時,除有相反之約定外,應於適當階段行之。

第九、網路訊問

經仲裁庭許可,開庭得以電信、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缺席裁決與不利推定(adverse inference)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期限提交仲裁請求理由書時,仲裁庭應裁斷終結程序。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期限提交仲裁答辯書者,不影響程序之進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構成自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未提出證據時,不影響程序之進行,仲裁庭得依現有證據作成判斷。

第十一、專家與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

長久以來,證人制度限於個人之經驗,對於知識或見聞之佐證,欠缺英美之專家證人制度。草案中,仲裁庭得指定專家,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證物,供專家檢視,就特定爭點提出意見協助仲裁人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除了仲裁庭得指定專家外,當事人也可請專家證人就相關爭點提出意見。專家證人經仲裁庭許可,並得到庭陳述。

第十二、仲裁之準據法

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或條規裁決實體爭議。當事人約定適用一國法律或法律制度者,除另有明示外,僅適用其實體法。除了一國之制定法以外,國際間的軟法如FIDIC、INCOTERMS、UCP等條規(Rules of law),都在適用範圍。草案規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非涉外事件適用我國法律,涉外事件適用仲裁庭認為適當之法律或條規。仲裁庭依契約條款並斟酌應適用之商業慣例而為裁決。

第十三、名詞之審慎採用

全草案用語審慎考慮傳統法律用語與習慣,為完全採用聯合國翻譯之文本,文具與名詞之採用更為簡潔、精準而流暢。除了前文提及所謂「衡平仲裁」。司法用語之裁判,相對於仲裁採「裁決」、判決採「判斷」、裁定採「裁斷」。明確國際規範中之 award 為判斷,order 為裁斷。仲裁庭所為之決定,可分為判斷及裁斷。明定仲裁庭為裁決時,除依法應用判斷或裁斷行之。

基於現今仲裁已無國界疆域之別,故草案不在使用外國裁判之名,而用域外仲裁判斷。非於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域外仲裁判斷。域外仲裁判斷不論於何地作成,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第十四、仲裁機構及仲裁費用:

仲裁機構應具有更大彈性,允許各機構依據需要及規模,建構不同之模式與收費辦法。草案規定,仲裁機構得設仲裁院或專責組織,獨立決定仲裁人選任及迴避、仲裁標的價額、仲裁判斷審校、仲裁倫理事件及其他與仲裁相關事項。機構仲裁人之資格及登記、仲裁程序及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仲裁及調解倫理等規則,由仲裁機構自定之。仲裁機構得就一般、行業、簡易或其他類別之仲裁,參考國際通用之仲裁程序、證據法則及行業慣例,分別訂定不同種類之程序及費用規則。

除前述之概要外,值得介紹者,草案將一般視作國際商務案件之國際投資糾紛,納入仲裁法中。基於我國目前之政治情勢,投資糾紛無法經由國際常設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或是國際投資糾紛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等機構處理,我國勢必要尋求建立處理投資糾紛之機構。,一如國際商會(ICC)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等機構之主張,將一般所謂商務仲裁機構許為投資仲裁之處理。

世界各國仲裁業務蓬勃發展,仲裁規定日益更新,我國實無法自外於國際潮流之外。更新仲裁規範接軌國際,有利我國仲裁機構迎向國際。近年政府已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納為司法改革重點項目之一,為紓減訟源,並有利引進外人投資,全面修訂仲裁法實有燃眉之急,期盼律師同道共為健全仲裁法制一齊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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