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圖片來源|曾春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科技偵查科副教授)
指紋是造物者賦予人類身分識別的重要工具,我國古代諸葛孔明即用「箕斗冊」作為軍隊薪餉管理工具,迄今全世界在凡牽涉人身識別時均可指紋身影。人類手指第一指節紋路複雜且特徵點多,也容易與物品接觸,故成為指紋比對的重要標的。狹義指紋,為手指第一指節指面凸出的紋路,廣義則包括指紋、掌紋、足紋等部位。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採用美國聯邦調查局的三大類、八大紋型分類法,其中弧形類又可再分為弧形紋及帳形紋;箕形類可再分成正箕形及反箕形;斗形類則又分為斗形紋、囊形紋、雙箕形紋及雜形紋四種(左圖),在這些紋型內,均包含下述鑑定使用的三等級特徵。
指紋特徵分類,目前主要分為三等級:第一級特徵:為紋型與指紋流向,屬大部結構特徵。簡單來說,就是紋路結構,一級特徵可以顯示指紋型態、生理結構區域位置(如手指、掌、腳、腳趾)、中心與三角相對方位等資訊。惟第一級特徵不可單獨用作個化鑑定,僅能作為排除之用。
第二級特徵:代表單一紋線路徑狀態,屬於細部結構特徵,包括路徑變異性(介在線、分歧線、點)與非變異性(如連續性紋線)狀況,亦可由此了解路徑型態(如大小及外形等)。這些特徵若與一級特徵併用除可做到排除外,亦可達到個化程度。
第三級特徵:包括單一紋線結構(如紋線邊緣型態及汗孔分佈)及皺摺、疤痕、疣、初始紋線等相對位置。與一、二級特徵併用除可做到排除外,亦可做到個化效果。
我國目前指紋鑑定程序是依循國立標準與技術研究所(NIST,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下轄刑事鑑識領域委員會之指紋分析研究工作小組(SWGFAST,Scientic Working Group on Friction Ridge Analysis,Study and Technology)所訂定的規範辦理,並另加入12 個特徵點的確認原則(如圖一),而根據統計結果,在考慮12 個特徵點情況下,不會出現兩人相同的指紋。國立標準與技術研究所建立的各種規範已為全球多數鑑識機構採納,本文就該組織規範的指紋鑑定方法及國內實務作為,作簡單介紹。
指紋鑑定係由鑑識人員依循分析、比對、評估及確認(ACE-V, Analysis, Comparison,
Evaluation and Verication)等步驟進行:分析(A):根據一到三級特徵,評估現場指紋品質是否可比對,分析項目包括特徵識別度、相關位置(如紋型、中心三角、按壓輪廓)、指位(如型態與指節特徵、遺留位置)、可比對區域狀況(重複按壓或錯動、黑白線、鏡像)等,若印痕特徵不佳,就不會再進行紋線描繪。
比對(C):此步驟要先由描繪紋線開始,亦即深入了解特徵點細節,將照片置於透明片上,以人工方式描繪指紋紋路(如圖二),再輸入電腦與資料庫相比對,由電腦將可能符合的指紋以機率方式排列。後續再進行人工確認作業,亦即逐一針對電腦選取的指紋,重複多次比對連續性特徵的一致性與非一致性,且視現場指紋品質狀況,需計算中心點到三角點距離、比較夾線數、尋找疤及皺折紋位置、確認焦點特徵點、比對二或三個彼此相鄰的點等。
評估(E):由前述兩步驟中,決定兩枚指紋屬於排除、個化、或無法判別狀況。其中排除為推論二者不同,個化為推論二者相同,而無法判別則為無法推論兩枚指紋是否相同,這在特徵點數未達12 點時常會有此結果。
確認(V):此步驟由另一位資深鑑定人員接手,獨立行使前面ACE 三過程,必須在兩者結論均相同時,才能出具鑑定書。
前面介紹的步驟,在非鑑定專業人員角度看來,可能顯得有點複雜,故現今國內非鑑識界欲指責指紋鑑定結果不可信時,較無法針對鑑定過程作檢討,迄今仍以國外少數錯誤案件為例,批評指紋鑑定可靠性,最常引用的案例包括英國Shirley McKie 案、西班牙馬德里火車爆炸案、美國Lana Canen案等,然這些個案錯誤原因在於機構內控機制,並非指紋鑑定理論有瑕疵,此道理如同若發現DNA 或毒品鑑定結果有誤,並非在於鑑定理論有不可信,而在於人員品質或證物流程出問題一樣,這些特定個案錯誤原因簡述說明如下:
Shirley McKie 案:1997 年蘇格蘭地區Marion Ross 遭人殺害,現場勘查時於浴室門框上採獲一枚指紋,經比對認為與ShirleyMcKie 相符,雖當事人否認,但仍於1998 年遭逮捕起訴,本案讓涉嫌人更難堪的是,其本身為該地區執法人員,且父親為同機構高階警官。一年後,美國指紋專家作證認為該案鑑定錯誤,法院除立即撤銷原判決外,並於2006 年賠償當事人75 萬歐元。該案錯誤原因,在於當時鑑定人員僅以相符特徵點作判斷,並未考量不相符特徵點所致(如圖三)。
Brandon Mayfield 案:2004 年西班牙馬德里通勤列車發生爆炸,造成191 人死亡,國際刑警組織請求FBI 協助比對現場指紋,FBI 比對後,認與Brandon Mayeld(奧勒崗州律師,回教徒)相符,惟西班牙國家警察認為FBI 鑑定結果有誤,但FBI 仍不聽勸阻,隨即逮捕Brandon Mayeld。於此同時,西班牙自行比對後確認指紋與阿爾及利亞籍嫌犯Daoud Ouhnane 相符, FBI 隨後承認錯誤並釋放Brandon Mayeld,並以200 萬美金達成和解。該案錯誤原因在於,現場指紋品質欠佳不易比對,而被冤枉者第一級特徵又正好與該枚指紋相似度極高;而鑑定人則極度自信,對相符特徵點與不相符處過度標示與解釋 (如圖四),且不理會西班牙警方建議,亦無嚴謹覆核機制所致。
Lana Canen 案:本案為2002 年發生於印第安納州之命案,至2004 年才比對認為現場指紋與嫌疑人Lana Canen 相符,當事人隨即遭判刑55 年確定。2011 年時辯方專家證人Kathleen Bright-Birnbaum 重新檢視證物,認為原鑑定結果有誤,警局實驗室檢討後亦承認錯誤,法院隨即撤銷原判決。經檢討發現錯誤原因包括:鑑定人從未接受正規訓練、警局無鑑定標準程序、單位未曾接受過能力測試、協助指導指紋鑑定人員的教官並未具有鑑定人員資格等,導致在僅能辨識7 個特徵點狀況下,仍作出相符結論,顯然有過度推論之虞(如圖五)。
了解指紋鑑定原理與程序後,並參酌前述鑑定錯誤原因,可知這些案例均為鑑定人疏失所致,並非鑑定理論有誤,且這期間刑事實驗室已大幅改進品管與認證程序,故若爾後司法工作者仍對指紋鑑定結果產生疑慮時,筆者建議朝下述方向思考與追查,可讓事實更完整還原。
當事人並未向辯護人坦承事實:有些當事人並未向辯護人清楚交代案情,並提供錯誤資訊,致使辯護人在指紋鑑定書花太多時間,例如當事人有到過現場,但基於特殊原因,如為掩飾其他不法事實,只能否認到過現場,導致辯護人誤判案情。
當事人到過現場,但並未涉案:目前科技尚無法精確計算指紋殘留時間,故若當事人曾在案發時間外到過現場並接觸物品,就可能被採獲指紋。例如當事人先前租屋該處、跟屋主熟識而多次進出、案發為公共場所等均為考慮狀況(圖六),此狀況下爭論指紋鑑定方法並無太大意義,反而要重新檢視與還原當事人遺留指紋過程。
當事人並非於現場觸摸物品,後是由他人將該物帶至現場:當事人可能從未到過現場,但因特定狀況於他處碰觸過該物後,由他人將物品攜至現場。例如當事人能在超商接觸該物,未購買又放回原處,後由案件關係人購買後攜至現場;或是受刑人於監獄工場製作包裝盒後遺留指紋,最後經商品販售流程帶入他人住宅內;或是家具廠員工於製作與搬運過程中遺留指紋,商品買賣後移至住宅內;甚至也可能是心機沉重的犯罪者故意嫁禍他人,這些情況均可能比對出現場以外人士的指紋(圖七)。
若真的認為鑑定有誤,建議辯護人採取下列做法再確認:
親自檢視證物品質:先檢視紋路是否清晰可辨識,是否存在相符與不相符特徵點,再檢查有無潛在錯誤風險,如重疊捺印等,最後並輔以地緣關係與案情背景資料輔助判斷。
請辯方證人重新鑑定:亦即申請他機構覆鑑,這在車禍、精神、筆跡等鑑定常可見到,但指紋部分較少使用。故建議若有需求時,可申請非原鑑定機關重新覆驗,例如中央警察大學、憲兵指揮部等均可進行此類工作,且隨著私人鑑定公司的設立,未來也會有私人鑑定公司從事此業務,此均為覆鑑之途徑。
最後,筆者建議,科學與人權並不相互衝突,且科學發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權與追求人類福祉,指紋鑑定技術發展迄今,其可信度幾乎已無庸置疑,國內目前較缺乏的是健全的全民指紋資料庫與最先進的電腦設備以快速確認,另增加資深指紋鑑定人員長期留任誘因亦為當務之急,若這些均能獲得解決,將更可有效保障訴訟雙方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