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的邊界  「律師在場權」如何實踐人權?

撰文/葉于甄

根據《TIME》報導,2024年全球至少有65個國家、42億公民將參與投票(約世界總人口數49%),將成為目前史上最多人參與投票的一年,許多外媒稱之為「超級選舉年」,雖然並非每個舉辦選舉、投票的國家都是民主國家,作為民主陣線一員的台灣,在民國113年之初迎來第16屆總統副總統暨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不僅2024全球超級選舉年的民主第一場選舉,更是體現台灣民主、法治及人權的社會。

實踐民主價值除了有著公平、公正、公開、平等且明確法定的選舉制度與實施外,在民主政治重要鵠的和核心課題是「保障和增進人權」,更是實踐民主社會的一項重要的指標。1948年聯合國在第三屆聯合國大會中,決議通過「世界人權宣言」,此一宣言深遠地影響各國在人權理念上制度設計與實踐,代表著由各國憲法的層次提升至國際法,成為現代社會普世價值的重要核心。

有著健全的民主、法治,才能落實保障人權。然而,邁向民主、實踐保障人權的過程並非一蹴可幾,法律需要隨著社會、環境的改變與時俱進。民國112年6月28日,台灣實行24年未曾修法的《入出國及移民法》,迎來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共計修正63條。其中,過去外籍人士面對「強制驅逐出國」,或「申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面談程序進行陳述意見時,是否能委任律師在場協助有所爭議,外籍人士有可能因不熟悉台灣法規、語言問題等因素無法入境的問題。因此,針對第36條、第65條修正,明文納入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當事人得以委任律師在場,執行律師在場陳述意見權之權利,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小標:藏在細節裡的魔鬼,忽略國境管制與一般行政程序的差異

「不論行政程序法、民法等皆有規定,凡事任何涉及法律事務問題,都可以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處主任朱芳君律師認為,除了台灣人民,外國人也是基本人權保障的權利主體,無論外國人或移民,都有權利在涉及法律相關事務上尋求律師協助。在台灣民主法治架構下,沒有理由拒絕、限制當事人不能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但過去,移民署在執行相關業務時,並非允許所有案件都有律師參與,往往會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的排除條款為由,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即便在某些情況下,律師被允許參與,但在面談過程中律師發言可能也受到諸多限制。吳庚前大法官曾於其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指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恐係錯誤移植外國法條所致,因為理論上沒有行政程序中不能代理之行為。

對此,朱芳君律師提到,針對拒絕外籍人士委任律師代理人的問題是來自於,行政機關可能將律師視為程序執行上的麻煩人物,這與早期台灣刑事偵查時所抱持是一樣的觀點:「人們會認為,如若律師在場容易干擾、拖延程序進行或是提供當事人指導性意見等問題產生。」排除了當事人委任律師的權利。

當今的刑事法律強調當事人有權請律師作為辯護人、詰問權等訴訟權基礎下,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更強調追求真實的過程裡也必須人權議題考量進來。但在行政程序上,對於「人權」的概念就顯得較為模糊。

此外,這也與專責主管機關性質有關。依據移民法第89條,移民署特定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依其職等,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故移民署實際上同時執掌司法及行政性質之事務;尤其在管控國境、確保國家安全之任務下,與基本人權間經常出現緊張關係。「依據面談結果,如何判定雙方是否假結婚?」朱芳君律師以最常見的結婚面談問題為例,即便當事人能理解中文意思,但也可能在面談過程因緊張而無法清楚表達,如回答「對方收入多少」這類問題時,可能因提問不夠具體、當事人在不同時點的理解不一致,或涉及稅前稅後金額差異而導致問題複雜化,增加當事人回答的模糊性及判定的錯誤率。

「最理想的情況是,有專業通譯人員在場、能全程翻譯,再搭配當事人委任的律師代理人,這才是一個完整的程序。」朱芳君律師表示,站在專業法律人的角度來看,尤其涉及婚姻、子女等家庭議題,一旦將人強制出境後,再提起行政救濟,這過程往往費時、費力,人與人之間情感也可能距離遙遠而難以維繫,因此提供當事人程序上的保障是有其必要性。

在驅逐出國前,讓律師能有更多參與

「其實強制驅逐出國常常是整個程序的最末端了,對於外籍人士來說,關鍵仍在盡早讓律師有更多參與的可能。」朱芳君律師認為,必須回到最原始的問題:「當外籍人士需要律師時,該如何找到資源?以及有哪些信任的第三方可以提供協助?」對於外國人來說,應該有一個適當的機制來確保他們了解自己的權利,在必要時獲得律師的協助。而要實踐這件事,則需要訴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如《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等子法的行政法規上實際落實。以《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來說,從發出書面通知時,就應告知當事人有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實務上而言,在沒有律師的協助下,法院、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可能認定當事人可以中文進行日常對話,忽略當事人可能無法通曉法律用語、台灣風俗民情等的需求而沒有請通譯協助,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然則,若有律師從旁的協助、參與,可能更好地知道當事人的需求,並尋找適格通譯協助,引入相關機制來保障當事人權利,也能使得行政程序更為順暢,避免後續如發生當事人可能在不懂中文意思下不得不簽下文件等問題,確保整個程序是公開、公正。

在最後強制出境前的面談程序裡,律師可以做的事,一是再次幫當事人檢視整過行政程序中是否有瑕疵,此對於當事人來說這是最後的救濟機會。二是,若涉及到特殊、敏感問題,並在法規權責內進行延緩處理,律師就有時間為當事人準備更多事證,並可能對確定處分開啟非常救濟程序。此外,朱芳君律師認為,在最後面談階段,律師還有一個可發揮的作用:讓當事人確切表達他不同的需求,可能是願意配合出境,或是在台灣的未竟之事仍待解決,律師則可提供當事人必要協助與資源。「但關乎人權在行政程序中落實的關鍵,仍在最一開始就能確保外籍人士可以充分獲得語言與法律的協助。」朱芳君律師再次強調,這需要有完整的法律配套措施,以實踐法律的公正性及完整性,並確保當事人的基本人權不受侵犯。

「從人權保障角度來看,移民法不只有針對外國人,跟一般台灣民眾也有關係。」朱芳君律師表示,只要有關於人或婚姻關係的跨國境流動,就會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也直接影響國人的家庭、婚姻等。「希望與其他行政程序一樣,發揮律師的職能,適當參與協助當事人。」她進一步解釋,當事人可能無法有效地表達自己的情況,律師的介入不僅能協助主管機關、移民官等更好地釐清事實,也能實現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與實質權利。

朱芳君律師也坦言,針對此次《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的結果並不滿意,例如針對尋求庇護之難民,未能獲得法律明文規定,保障其權益;另對於當事人委任律師在場,亦僅修正第36條、第65條,而非全面性之規定。但至少本次移民法修法,已依據109年《律師法》修法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明定律師執行移民相關業務之配套,並有律師在場之部分明文規定,已有進步。「整體而言,台灣作為民主法治國家,我們期待自己國家的法律規範朝向與國際簽訂的公約、目標前進。」朱芳君律師認為,這是更靠近實踐人權的第一步。

@60期執行編輯:蔡毓貞律師、許培恩律師、陳希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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