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清單,權利帳單,名分帳單:從Bill of Rights的源頭談中文翻譯

撰文/李念祖(東吳大學法研所兼任教授)

Bill of Rights,如果翻查法律辭典,其指涉有二,一是1689年英國國會的立法,正式名稱是「人民權利昭告與王位繼承議定法」(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二是百年之後1789年美國憲法的前十條增修條文,規定了美國憲法所保障每個公民不受政府侵犯的權利。美國自英國獨立,制定不設王位的成文憲法典,但是由James Madison 起草而附隨於憲法七條本文之後的Bill of Rights,仍是源自於英國的Bill of Rights,乃以相同的名稱稱之。我國憲法的第二章稱為人民的權利義務,例示了應受憲法保障的各項基本權利,也不妨以Bill of Rights相稱。本文的主題,集中討論一個問題:Bill of Rights應該如何翻譯成中文,最為恰當。

Bill of Rights最常見的譯法是「權利法案」。這當然是因為bill此字有「一項計劃中、尚未制定而供討論的新法說明」(a formal statement of a planned new law that is discussed before being voted on, Oxford American Dictionary, 1980)或「英國國會擬議的立法草案」(Draft of proposed Act of Parliament, The Reader’s Digest Great Encyclopedia Dictionary, 1972, 2nd Ed.)的意思,也就是「立法草案」。英文中之所以將立法草案稱為bill,是因為立法草案中必然條列了須要討論的文字,像一張單子一樣。Bill of Rights最後成為一項制定法,為何將之翻譯成「權利法案」,不難理解;然而如此翻譯,仍有不能稱意之處;bill在英文中有時也用來指稱法律本身(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1998, 10th Ed.),但「法案」在中文中係專指尚未通過的立法草案,用來稱呼已經通過的法律,並不合適。Bill of Rights是制定完成的法,不宜譯成「權利法案」。

另外一個常見的譯法是「權利清單」,將bill理解為列出各項基本權利的一張清單。這當然是足以達意的翻譯,適用於美國憲法的情形,原也恰當。然而,若是回頭了解使用bill一字的原意,或許還可以有不同的譯法。

Bill of Rights,雖然美國人也使用此詞,但英倫才是始創之地,並無爭論。若問英文bill一詞究竟何意?所指非一。除了指涉「清單」與「法案」之外,更常用來指稱「為了收取提供貨物或勞務的費用而發給他人的記錄」;也就是「帳單」的意思。如果仔細閱讀英國在17世紀時通過Bill of Rights的歷史,未始不可重新思考此字的譯法。當時英國國會通過此項法律時,在法律的前言中,先是歷數當時棄位出走的英王James II(詹姆士二世)諸般罪狀之後,才進入本文;接著一方面昭告、列舉,對應於英王James II的諸般罪狀,人民與國會所應享有的諸項權利;另一方面,則是鑒於William親王與Mary公主業已同意接受應受所列諸項民權的限制,因而議定應由William 及Mary共同接任英國王位,也確定其女兒Anne公主為王位繼承人。

簡言之,英國國會當時是利用王位懸缺的機會,臚列了足以糾正防止英王重犯過錯的諸項人民權利,以擁立William與Mary為英王並指定其女兒Anne為繼承人,來換取新王同意王權接受該等人民權利的拘束;國會隨即也取得了立法規定英王王位繼承順序的權力。此項立法,不啻是在反映也記載了國會與英王之間的協議,國會主權與人民享有可向英王主張的權利,均因之確立。英王的職位,則從此進入不再具有政治實權的尸位性質。Bill of Rights,其實相當於一張由人民的代表向英王發送的權利帳單,英王政府從此負有必須依約履行以實現人民權利的債務在身。據此如將Bill of Rights譯作「權利帳單」,自也恰當。(有了Bill of Rights的歷史教訓,美國獨立戰爭之後,英國從此了解有應送交殖民地人民複決通過的法律,稱之為憲法法(constitutional acts),而與一般立法有所區別。)

回顧美國的制憲歷史,「權利帳單」的譯法其實也頗有些道理。美洲殖民地在獨立戰爭之前,曾經為了殖民地負擔英王駐軍軍費一事,以為殖民地人民亦應有Bill of Rights的適用,主張應將英王的軍隊改制為應由負擔軍費開支的殖民地議會指揮;但未獲肯定答覆,進而有「不出代表不應納稅」的主張,終致爆發革命戰爭。獨立之後,各州代表齊集費城以多數決同意通過提出制憲草案送請各州通過時,擔心聯邦政府權力過大可能吞噬各州獨立地位的少數反對者,對聯邦憲法草案提出一項有力的質疑理由:當時連若干州憲法中載明的Bill of Rights ,竟然在聯邦憲草中付之闕如,一旦成立聯邦則人民權利的保障堪虞。聯邦主義者的解釋則是,保障基本人權原是政府天職,一旦寫入Bill of Rights或有掛萬漏一之失,反為不美;但為贏得各州支持憲法草案,也提出承諾,既然各州以為必要,制憲完成即可修正憲法加入Bill of Rights。這就是何以美國甫依憲法成立國會之後,James Madison 即領銜提出Bill of Rights修憲案,成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至第10條的由來。

如果將憲法理解為契約,在英國應是英王與人民代表(國會)所訂定的契約,在美國則是美國各州與人民所共同訂立的社會契約;Bill of Rights就是英王與美國政府各自對於人民應當履行的契約債務。哈佛大學美國史教授Jill Lepore在2018年近作These Truths: A History of United States 書中如此形容美國版的Bill of Rights:「一張國會所無的權力之清單」(A list of the powers Congress does not have)。這話極為貼切,美國的主權不在國會;憲法載入Bill of Rights的始意,就是限制國會及政府侵犯人權,既然不只是「權利清單」,而是「國會所無的權力之清單」,稱為「權利帳單」自頗合宜,也就與英國版的Bill of Rights的立意全然合拍,不因英國有國王而美國無國王而有不同。英國的Bill of Rights如果是國會代表人民用法律對英王書寫的「權利帳單」,美國的版本就是憲法為全體人民對政府書寫的權利帳單。

Rights,在中文中譯為「權利」,不是原生的辭彙,始自1864年William Martin 的譯作《萬國公法》一書,中文日文皆予沿用,久成習慣,甚至入憲入法,難以改變。然則此一譯法不無違和之感,也與意義適相對立的「權力」(power)讀音相同而常生混淆,國人不易真正理解其本來的意義,如何才能以中文確切表達其意,論者久有討論。嚴復先生以為「權利」的譯法是「以霸譯王」,不以為然;其與張佛泉先生都認為rights與中文「正直」一辭中的「直」字意義相當;林語堂先生則以「義」字相與對應,乃可知rights也與「正義」一詞的意義互通。王臣瑞神父在所著《倫理學》一書中,則將權利解釋為,「持有、使用並索取事物的名分」,頗得肯棨。「名分」是中文指稱「名下應得之分」的原生辭彙。Rights,即是人民基於國家主人的身分,所應得到的正義。Bill of Rights,既可解為政府應承負擔的債務,以求實現國家主人應得的正義名分;則亦不妨解為一張人民可向政府請求兌現的「名分帳單」。由此角度立論,以之為人民對政府發送的「名分帳單」,或許是中文最能透澈表達Bill of Rights一詞真正義理的譯法。

本文立論,並無他意;窮本溯源,以明其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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