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心自由一解

撰文|李念祖律師 (本文作者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東吳大學法研所兼任教授,現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本文不代表所屬事務所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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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現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不代表所屬事務所之立場。

良心自由,做為人權清單上明文規定的條目,始見於1948 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的前言與條文之中。中文的良心(或良知)與英文的conscience,都關乎道德是非的價值判斷。所以進入《世界人權宣言》,乃係源於當時參與宣言起草的中華民國代表張彭春在會中力主基本人權是具有普世性質的價值觀念,與儒家思想也有可以互通之處。宣言乃將良心一詞納入,又與思想和宗教自由並舉,藉示周延。

思想自由原是保障個人內在的精神活動,涵攝良心自由與信仰自由,為其上位概念;思想自由亦未見諸憲法明文,亦無礙大法官將之引為憲法保障的人權條目。良心自由亦然,乃是與生俱來關乎個人內心中所形成、道德與是非的自主判斷,未必基於宗教信仰而來。宗教信仰雖然亦常是個人形成道德價值判斷的基礎,但關乎道德價值判斷的良心,與有無宗教信仰無
關,而為人之恆所具備者。當代歐西倫理哲學的討論,原係將道德認知看做人人皆具有的直覺本能;依照儒家孔孟之看法,人人與生俱來的仁義之心,就是能依同理心而為道德是非判斷的能力。

只有一個人的世界,也許不需要道德判斷;有社會,即有人我利害之參差,即生道德判斷的需要。每個人的道德判斷,未必一樣,但並不影響每個人都是必須自為道德判斷的平等主體。

所謂良心自由,也就是基於個人良心而為道德判斷的自主選擇,應該受到公權力最起碼的平等尊重,否則即無人之所以為人的人性尊嚴之可言。強制道歉是公權力強迫個人表達自我譴責;就不願表達的人受到公權力強迫而表達自我譴責而言,當然使得個人靜默而拒為特定言論的不表達自由受到了限制。此為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曾加處理的問題。

該案解釋以為,道歉但不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格尊嚴之情事,即不違反言論自由,其中說到的「自我羞辱」,其實就是「道德上的自我羞辱」,也正是良心自由的核心關切。如果個人同意自己業已違反了應盡的義務而應為自我譴責並向受害人道歉,自可主動表達歉意,原無經由外力強制道歉的必要。進入法律程序而為強制道歉,必是因為加害人的道德判斷,並不以為應該認錯或是自我譴責之故。道歉,賠失禮,說對不起,雖然只有幾個字,都涉及「道德上的自我羞辱」;如果自覺涉及道德上的自我羞辱,就該由他自主決定是否要道歉,不能由他人代表,因為他人亦無法代為。

不肯道歉,一個可能的原因是並不以為自己有道德過犯。另一個可能的原因則是自知有錯,但因為在眾人面前公開進行自我道德批判,極其折損人格尊嚴,即使自知道德錯誤,也不願道歉。於該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舉出將人遊街示眾的例子,與強制道歉的社會意義無殊,是形象十足的描述。犯罪犯錯是一回事,強迫遊街示眾是另一回事;前者並不當然證成後者。

孔子說:「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就是雖然犯罪也不必出首的意思。出首,相當於公開的道德譴責。不肯出首,可能是以為沒有犯罪,無過犯即無負面的道德評價,其不為公開譴責就是良心自由。不肯出首,也可能是因為父子倫理不肯公開譴責;不表意自由是不受強迫而為表達;良心自由則是不受強迫而為違心的道德評價。

用間接強制方式執行之強制登報道歉,即非必要手段,非司法所應使用。

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是以人為平等主體;保障思想自由,是以人為其內在精神活動的平等主體;保障言論自由,是以人為向外傳達內在精神活動的平等主體;保障信仰自由,是以人為追求其心靈上終極確信的平等主體;保障良心自由,則是以人為自我道德是非判斷的平等主體。良心自由,是思想自由之中,信仰自由與言論自由所不能完全涵攝,關於人之所以為人,作為平等道德主體自為道德判斷的自由。政府不能用道德決定什麼是正統思想,告訴並強迫人民說什麼,這是關乎言論自由;政府不能用自己的道德判斷強迫替代人民的自我道德評價,則是關乎良心自由。

公權力判斷應該道歉,是以公權力所為之道德判斷,評價道德主體;於拒絕表達後強制其為表達,則是使用不同於道德主體的自我道德判斷(以為道德上不必公開自我批判自揭道德錯誤),來折損道德主體的人性尊嚴。

憲政主義保障具有人性尊嚴的平等主體,並不因他人或政府進行道德價值判斷而失去其地位。作為自我道德判斷的主體,也不因是否犯下道德過錯而失去其為道德判斷主體的位置。正是因為認知人之所以為人,都有發自內心的、自主的自我道德體會,以及自我為道德判斷的良心良知,也就不許法律因其自我道德判斷的結果與法院不同而否定其人具有良心良知。
必先是一個人,才會具有道德良知;不是因為已經證明具有道德良知,才能成為一個人。強制道歉制度之惡,在於針對平等的權利主體公開強制進行道德上的誅心,折損了良心自由,也否定了人格,不僅是表不表達的言論自由而已。

韓國憲法將良心自由明文訂為應受保障的人權條目。韓國憲法法院據之判決認定法院判決強制道歉違反良心自由;與我國大法官在同一個議題上依循言論自由論述的見解不同,也可看出良心自由作為人權條目的獨到射程與價值所在。

被害人請求強制道歉作為權利救濟的手段,是希望公眾看到並以為加害人已經向他道歉,作為羞辱或是報復,以得到心理上的慰藉與滿足。

民事賠償畢竟不是懲罰,更不是鼓勵復仇。公權力要求加害人強制道歉,主要理由若不是滿足被害人羞辱加害人以為報復的希望,亦可能是要公眾看到公權力介入紛爭之後,犯錯的加害人幡然悔過道歉,成就了德治教化。德治的法理邏輯,即使折損加害人的良心自由,亦非所計。

德治是依據道德命題進行統治。但憲治的關鍵則在於認識道德判斷不是絕對的真理,只是主觀的價值命題取捨;個人作為平等的主體,即使在道德自我的判斷上也必須受到平等尊重,不為政府的道德判斷所役,則是德治不及憲治之處。「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或是「人皆有不忍人之心」的同理心,才是儒家思想與「平等尊重」接榫的所在。強制道歉則是複製加害,是同理心的負面手法,是以扭曲的手段實施德治,是精神勝利法,不是憲治。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負責全球範圍內加強促進和保護人權,解決人權侵犯問題以及對此提出建議。

其實法院可以不必折損加害人的良心自由,用判決主文給予原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是,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於指定之報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判決摘要之內容,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可在其所附之判決摘要之中,記載法院以為被告以如何之內容向原告道歉為恰當,以供刊登之用。

被告如果認為法院所提供之道歉啟事可資接受,可以試圖與原告進行和解,以自己之名義於報紙刊登該一道歉啟事,用以替代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判決主文所載明之刊登判決摘要的方法。此時刊登之文字篇幅較小,卻是被告自願以其名義刊登,對於原告回復名譽的效果可能更為原告所樂見。

如果被告仍不願道歉,被害人自可以加害人之費用,以自己的的名義刊登該勝訴判決來顯示法院業已以為加害人如何向被害人為道歉為恰當,因而滿足了被害人向公眾顯示,法院支持自己應該得到加害人道歉的主張。不同的刊登主體才足以顯現被告是否願意道歉,公眾自可在心中對於不肯道歉的被告另為道德評價。

這樣的法院判決,可看成一種實現修復式正義,促進和解的平台。相較於強制道歉,也是較符比例原則,更為周延的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應成為法院判決時的優先選擇。對照來看,用間接強制方式執行之強制登報道歉,即非必要手段,非司法所應使用。

對於曾經長期強調德治文化傳統的社會而言,道德義務的衝突經常存在,道德判斷也為相對的價值判斷,恆非絕對的真理。道德命題(如愛國)極其容易為政治權力服務,政治權力也極其容易為道德教條(如忠順)張目,乃特別需要保障良心自由的憲法誡命,不以政府的道德觀為唯一正確的道德觀。從德治社會邁入憲政主義,一定要能區辨良心自由的獨特重要性
才能登上彼岸。

道德,是一種當為命題;法院將「有錯就該道歉認錯」的道德當為命題充做民法的當為命題,是德治在當代體現的另一種形式;而憲法,是約束政府權力的當為命題;良心自由,則是「個人有與政府為不同道德判斷之權利」的當為命題。如果德治的意義,是由政府使用道德的當為命題約束人民;憲治,就是以憲法的當為命題來約束政府;兩類當為命題衝突時,以憲法的約束優先。良心自由構成憲法的當為命題,在本案之中,其優先適用的結果,即應是法院不得將寫入法律的道德判斷,用公開道歉的形式強加於個人,虛飾犯錯的人業已接受政府的道德判斷而自我譴責,以成就被害人羞辱加害人的報復願望,或是展現政府道德教化的成果。至今尚未成為普遍的司法見解,當是因為數千年德治傳統影響迄未褪色之故。

從德治社會邁入憲政主義,一定要能區辨良心自由的獨特重要性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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