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中關於刑事程序設範的幾個想法

撰文|林俊宏律師 圖片來源|中央社

司法院為了應對嚴峻疫情所致司法程序停擺困境,於2021年6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1. 緒言
  1. 1.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在2021年6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2021年6月27日公布施行。這部法是司法院為了應對嚴峻疫情所致司法程序停擺困境,所提出來的解決方案。針對刑事案件的部分,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採取了「(1)鬆綁法院組織法等法律關於開庭席位、旁聽、服制、轄區外開庭及宣示裁判等規定,使法院得採取特別應變處置或措施(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3條);(2)提供法院得使用遠距視訊科技設備進行程序(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及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5條)的法源;(3)開庭筆錄可以事後補行製作(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6條)以及(4)法院得在審判有重大困難的情況下停止審判或程序(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7條)。」等措施,而這些措施也似乎能夠確實解決司法程序因為疫情而停滯或暫緩的困境,但是,新的程序規範畢竟和原來刑事訴訟法下的程序要求有所差異,從而,新的程序規範是否足以確保原程序規範所追求的制度目的和價值,顯然存有爭議,以下則就筆者認為司法程序特別條例顯然不足之處,提出相關意見。
  1. 公開審判的要求應該是要讓任何對於審理案件有興趣的人,都有機會能夠見聞到審判的進行
  1. 1.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ICCPR)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民事訴訟案件的審判均應以言詞方式公開進行。審問公開可以確保訴訟透明度,從而是個人及整個社會利益的重要保障。法院應將言詞審判時間及地點的資訊公開給社會大眾,並在合理限制範圍內,為有興趣旁聽的公眾提供充分便利,除此之外,應考量到公眾對案件的潛在興趣及言詞審判的時間。」;第29段:「 第十四條第一項確認法院有權以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為理由,或當訴訟當事的私生活利益要求時,或法院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有嚴格必要拒絕所有或部分社會大眾列席旁聽。除這種例外情況,審判應開放給一般民眾包括新聞界參加,不應只限於某幾種人。即便拒絕民眾列席旁聽,判決結果包括主要調查的結果、證據及法律推論應予公開,除非涉及青少年的利益、婚姻爭端或兒童監護權另有規定。」。
  1. 2.然而,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完全沒有照料到公開審理的問題。因為,目前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是透過線上開庭及延伸法庭來解決無法實體開庭的困境,但是,目前線上開庭並沒有開放使訴訟關係人以外之人,可以進入線上法庭見聞開庭的過程,而且也沒辦法事後以其他方式獲悉線上開庭的內容,因此,在線上開庭的層面,因為非訴訟關係人完全無法見聞,所以說是秘密審判也並不為過。
  1. 3.針對這樣的情形,司法院目前的方向,是透過延伸法庭的方式來處理,也就是讓有興趣的人,到實體法庭看審理直播。然而,司法院這樣的規劃雖然看似維持讓對於案件審理有興趣的人可以有機會見聞的狀況,但是如果深入再為思考,不難發現司法院的這個方法,現實上完全無法解決特別條例違反公開審理原則的疑慮。因為在疫情之下,人民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多選擇以不出門的方式生活,以避免過度承擔染疫的風險。而利用在法院內設置延伸法庭的操作模式,外觀上雖然還是讓任何人都可以有機會到法庭見聞審判程序的進行,但因為疫情期間管制重重,人民必須冒著出入公共場所而染疫的風險,再加上到了延伸法庭現場還可能因為嚴格管制,無法保證得以入內的情形下,實質上幾乎沒有人會到庭見聞審判的進行,如此一來,與未准許公開審理並無差異。司法院這樣的做法,就讓筆者想到過去曾有企業因為不希望過多股東參與股東會,因此將股東會開會地點安排在窮鄉僻野,外觀上大家都可以參與,實際上如果想要參與,則是困難重重,存在著高度障礙。從這點來看,自然就會認為司法院的於公開審理的要求,並沒有非常在意,給人民一個公開審判的形式,但卻有高度的參與困難,和不給人民到庭見聞,並沒有太大的差異。
  1. 4.其實,針對公開審理在疫情下的應對,以目前的科技進展,並沒有太大的困難。直播應該可以是一個好的選項,透過直播的方式,任何想見聞訴訟程序之人,原則上都可以被滿足,而且不受到任何物理空間的限制。不過,關於開庭直播的部分,一直是司法院所極力抵抗的,司法院所持理由不外是對於訴訟參與者的隱私保護,就此而言,如果在價值取捨上認為公開審理原則所追求的價值低於隱私保護追求的價值,也可退一步不以直播的方式進行,藉由錄影並針對訴訟參與者進行適當的隱私保護處置(例如馬賽克、變聲⋯⋯等)後,再行對外放送,也就是以錄影轉播加上必要的處置後,就可以兼顧公開審理及隱私保護。
  1. 5.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的操作,只是形式上提供公開審判的外觀,並沒有讓任何對於審理案件有興趣的人,都有機會能夠見聞到審判的進行,對於公開審理原則的不在意,顯而易見。
  1. 以科技設備開庭並不應該只是為了滿足開庭的儀式要求
  1. 1.開庭並不只是一個儀式,其所代表的是對於被告正當程序的維護及公平審判的確保,因此,即便是以科技設備開庭,也不應該減損公平法院及正當程序的要求。然而,科技設備開庭畢竟與實體開庭不同,實體開庭只要被告人能夠到庭,程序上原所設計的權利保障機制,就能夠順利運作;但是,在科技設備開庭的情況下,其實把開庭的基本門檻拉高了,因為人不會實際到庭,因此原來藉由實體到庭的權利保障設計就無法完全發揮功效。
  1. 2.首先,因為被告不會實際到庭,因此法官無法直接觀察到被告的狀況,所以對於被逮捕或拘留的被告,法官就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受到虐待或其他不正對待。
  1. 3.其次,因為人不會實際到庭,因此被告和其他訴訟關係人不會同時出現在相同的空間,所以被告及辯護人當然也就無法觀察到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其他非語言線索,同樣的,法官也是如此,也就是說,在人不會實際到庭的科技設備開庭模式下,實質上是剝奪或減損了被告直接觀察其他訴訟關係人的非語言表現的權利,也同樣剝奪或減損了被告及辯護人使法官直接觀察其他訴訟關係人的非語言表現的權利,如此一來,被告及辯護人能夠藉由開庭獲取及提供給法官的資訊勢必會被減少,在資訊減少的狀況下,防禦權行使的效果,也當然深受影響。
  1. 4.除了其他訴訟關係人的非語言表現無法被有效的觀察外,書證、物證等客觀證據,在科技設備開庭的場景之下也一樣受限,因為被告及辯護人只能透過遠端螢幕畫面觀察書、物證,但就書、物證的觀察,非僅止於書、物證的內容,亦包括書、物證的實際狀態,而書、物證實際狀態的有效確認,除了透過眼、耳等可以遠端進行的方式外,也需要藉由實際的觸覺、嗅覺或其他感官始得以有效確認,從而,以科技設備遠端開庭,已實質剝奪被告以觸覺、嗅覺或其他感官有效確認書、物證狀況之權利,嚴重損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1. 5.另一方面,在實體開庭的狀況下,訴訟關係人因為客觀時空環境的高度密接,因此對於法庭上所發生的一切狀況,都能夠有機會直接提出反應,甚至於在許多的法制設計上,也期望保留訴訟關係人的即時反應,例如在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的異議、對於審判長訴訟指揮的異議,以避免訴訟程序受到不必要的中斷及破壞,甚至於可以直接引導出最直接的反應,以確保真實。但是在科技設備的開庭狀況下,因為科技設備本身就存在著效能上的差異,並不是每個被告或訴訟關係人,都有能力使用具備優良效能的設備,也因為如此,法官對於科技設備開庭的即時性管控,因為科技設備的侷限及網路訊號良莠及傳遞時間差的客觀現實,往往無法切實執行。
  1. 6.最後,要特別提的是科技歧視的部分。科技設備手段開庭高度仰賴新科技,因此,科技開庭設備對於被告而言,就存在著科技設備及科技設備有效運用的兩大門檻,在前者,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會因為資源落差所造成的設備差異,導致原擬藉由科技設備達成的效果受到減損,像是訊號遲延或停滯、軟體無法順利運行等設備因素所造成障礙,都會使被告無法訴訟程序中進行有效且合宜的主張或得到必要的協助。另一方面,就是能力落差的問題,並非所有的人都有足夠的能力或習於使用科技設備,無論是沒有足夠的能力(包括先天及後天的能力)使用或是不習於使用科技設備的人,會因為無法順利操作科技設備,而無法透過科技設備於訴訟程序進行權利的主張或得到必要的照料。無論被告是設備資源的落差,或是使用科技設備能力上不足,都屬於科技弱勢而為被科技歧視的一群,當無法有效確保這些科技弱勢受到權利上的保障,或給予有意義的補償,科技設備開庭制度的運作雖然有開庭的形式,但其實質上就應該被認為是減損被告權利的國家作為。
  1. 7.針對前面提到的問題,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並沒有提出解決的方法及進行相對應的設計,被告及辯護人雖然可以表示意見並拒絕,但現實上在當事人也期望早日脫離司法程序及協助法院程序進行的無奈考量下,往往還是不得不妥協接受,就如同前面提到的,開庭的核心是在於正當程序的維護及公平審判的確保,不只是儀式的追求而已。
  1. 受律師協助的權利不該因為科技設備開庭而受到減損
  1. 1.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指出:「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與辯護人自由溝通的要求,為被告防禦權的核心,尚不得因為改採科技設備開庭而受到減損。且依聯合國於1990年通過之《關於律師作用之基本原則》第7點:「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繫,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第8點:「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第16點(a):「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之干涉」及第22點:「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因此,國家應確保辯護人履行職責時不受到任何妨礙或不適當之干涉,及確保律師與當事人的所有溝通夠在安全、秘密的情況下進行。
  1. 2.於此憲法戒命下,就算是科技設備開庭的模式,也應該要確保當事人和律師能夠在安全、秘密且不受任何阻礙的情況之下進行溝通,因此在以科技設備開庭的情況下,法院應該要提供可靠、安全的軟硬體設備,且必須制定相應的技術解決方案,並提供給被告和辯護人足夠且有效的技術支援,以確保能夠持續、有效且秘密的溝通,如果有任何聯繫中斷或無法有效進行的情況發生,就應該要停止審判。除了由法院提供軟硬體設備外,也應該容許被告和辯護人使用其他方式進行溝通,以解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法院無法全然信賴的困境。
  1. 3.然而,司法程序特別條例針對科技設備開庭的設計,主要是為確保法院或檢察署得與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間得以相互傳送影像及聲音,至如何確保被告與辯護人間得以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司法院在實際的運用上,則是以線上小組會議的方式來解決。但有問題的是,小組會議的開啟權限掌握在法官手上,被告和辯護人無從自主發動,因此現實上被告和辯護人是無法即時針對程序的進行,隨時為必要且有效的溝通;再者,開庭系統完全掌握在法院端,被告和辯護人根本沒有任何方法可以確保透過系統所為的溝通不會被他人得知,在秘密確保的疑慮無法被排除的情況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溝通內容可能外洩的顧慮下,就沒有辦法充分自由的溝通,也就是說,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所造成「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的憲法權利減損,在目前的操作上,並沒有被合理的照料,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的設計明顯不足。
  1. 結語
  1. 1.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1984年通過的《錫拉庫札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第70段就指出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受無罪推定及公正審判保障的權利,是無論如何都不能被減損的權利。但是,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在解決無法實體開庭的情況下,卻實質減損了人民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在疫情之下,法制一時難以完備,或許不應過度苛責,但是,實質減損人民權利的情形,是無論如何不應被容忍的,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仍有再為精進和補充的空間,雖然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才剛通過不久,但著手檢討調整的需求也同步浮現,該是續為研擬及修法的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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