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劉師婷律師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下稱該規定)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有關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並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起造人完成點交事宜後為撥付之申請。
再觀之民國106年至民國109年,臺北市已成立管委會的社區中,未完成共用部分點交程序並領取公共基金之比例高達52%,新北市亦有41%,顯示雙北有成立管委會之社區尚有四成以上無法完成點交,若加計未成立管委會之社區數量,則顯示雙北近4年來恐約有7成社區的公設尚未點交,足見該規定於實務上之運用結果,不僅無法達成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之立法美意,更造成「管委會能否申請公共基金之撥付,實際上繫諸於起造人」是否完成點交之不當結果,除變相損及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更有圖利起造人或建商之疑慮。
參以近日(民國112年9月7日)甫發生之臺北市「基泰大直」建案,係因施工品質窳劣,連續壁厚度不足,導致周邊民宅傾斜、塌陷,造成「一樓變地下室」之嚴重鄰損,影響鄰近7棟房屋,戶數更多達197戶、367人,居住安全之議題甚囂塵上。凡此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民眾損害往往須歷經主管機關、建商及住戶三方多次為後續賠償事宜之協商、談判,甚且採取司法途徑為相關權益保障手段,無端造成社會資源鉅大耗損,更加深民眾對於建管機關之把關與政府施政之不信任,衍生之社會及司法成本實不容忽視。
鑒於近年公設點交爭議層出不窮,公設未點交之社區多到離譜,公設問題儼然成為新建案住戶之不定時炸彈,甚至住戶怕房價下跌,不敢聲張宣揚,建商也就得以各個擊破。而購屋之消費者以為經主管機關審查發給使用執照之建案品質無虞,實屬大錯特錯。
按公共基金之用途,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改良為主,筆者為執業律師,民國107年間曾處理某社區委員會民國105年間委託專業機構為相關檢測後,出具多達百餘項缺失之檢測報告限期建商完成修繕,此歷經多位市議員召開公設缺失改善之協調會及公設點交,甚至函請建管處依法裁罰。惟建商仍消極不配合,最後在管委會亦不妥協之情形下,迄今未能與建商完成共用部分之點交,當然建商按工程造價繳交由公庫代收之公共基金,管委會亦始終不符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之要件。
上開案例中,管委會未能與建商完成共用部分之點交,致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撥付公共基金,實屬可歸責於建商。但只要社區公設「未」點交完成,管委會就無法申請撥付公共基金,顯然目前之立法就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是起造人說了算。
綜前,在可歸責於起造人致無法完成點交之情形下,社區管委會究應如何取得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列之公共基金,而將其挹注於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筆者愚見,在未修法前,應認起造人係以拒絕修繕、消極不點交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社區管委會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社區管委會已完備申請撥付公共基金之要件,但仍不免除起造人之修繕與點交義務,始符事理之平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
@59期執行編輯:王孟如律師、賴亭尹律師、蔡雅瀅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