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利衝爭議,美採「知情同意」機制

撰文|陳婉箐 攝影|賴建宏 圖片來源| Shutterstock

利益衝突存在於所有類型案件,民、刑事、家事案件都有可能發生。審理逾千件案件的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呂煜仁表示,審理過程遇到的律師們大都相當注意避免利益衝突,國內因利衝問題而送懲戒的律師人數並不多。

律師應盡忠實與注意義務

呂煜仁法官指出,律師受委任時對當事人有應盡的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是指本身要盡其職能,提供充分的專業,並為客戶追求最佳利益;忠實義務主要就是要迴避利益衝突,不能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影響客戶權益。律師與客戶之間若無充分信任,而未能充分揭露資訊,便無法制定出最佳辯護策略。利衝的產生就在於,律
師若同受或曾受兩造當事人委任,因而知道承辦案件當事人與案件有關資訊,於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時,到底要為誰的最佳利益做選擇,便衍生利衝問題。一方面要追求A 客戶的最佳利益,一方面也有維護B客戶最佳利益義務,兩者產生衝突,就會造成律師無法照顧到客戶的最佳利益,對客戶來說也可能造成重大損害,此時就會涉及「有效律師協助」的需求問題。

基於法官倫理規範,法官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避免對任何案件做出評論,因此,呂煜仁法官以赴美研習期間的見聞,分享對防範律師利益衝突的見解,常見可能發生利衝的情境如下:

情境一〉

A 律師擔任○ ○ 公司的法律顧問,在改選董事後,B 董事長遭解任,進而與○○公司產生訴訟,A 律師代表B 董事長進行訴訟,就會產生利衝問題。這類情形不只出現在企業,也可能發生在財團或社團法人、非法人團體等組織,例如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若律師曾受管理人委任,於管理人變動後發生訴訟,律師未意識到訴訟內容有無涉及整
個組織,就可能產生利衝。

情境二〉

利益衝突若以客戶角度可從三個層面來看,一為律師與現在客戶之間的利衝;二是現在客戶與過去客戶之間的利衝,最後則是律師與現在客戶及第三人(將來或潛在客戶)的利衝。國外也曾見律師受○○公司委任後,得知負責人個人的財產狀況,後來負責人打離婚官司,他的配偶找上同位律師或同所律師進行訴訟,因涉及夫妻財產分配,也可能會有利衝問題。

情境三〉

若以時間觀察,利益衝突不只發生在訴訟前,有時在訴訟過程中也會產生。例如,律師或同所律師同時代理同一件刑事案件的兩名被告,原本並無利衝問題,但在過程中,其中一名被告接受檢察官認罪並擔任污點證人的提議,並同意指證另名被告,就可能構成利衝。遇到這種情況,較建議律師自行迴避,解除委任。就刑事案件而言,一方通常為檢察官,有迴避制
度,較少見利益衝突,通常是被告律師或自訴代理人有利衝的可能性。

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這是關於指定辯護時法院應注意的利衝規定,但除此之外,呂煜仁法官指出,如果當事人意識到律師有利衝問題,並有提出,法官通常會建議律師自行處理並考慮是否解任。法院原則上不介入訴訟程序進行中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

呂煜仁法官認為,法官不可能與世隔絕,但與外界互動時應重視倫理規範,並隨時提醒檢視有無利衝情形。

法院不主動查核律師利衝

目前,國內法院並未針對防範律師利衝建立查核機制,僅有在律師因此受懲戒後,有公告通知制度,提醒法院有關於受懲戒律師執業限制。呂煜仁法官說,律師與客戶之間,會因委任關係形成,而存有所謂的「律師與客戶間祕密特權(a orney client privilege)」,也因此法官不會知悉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協議,更無從得知律師有無和對造見面接觸或提供資訊為何。除非明顯可從案件卷宗文件資料看出,但他審理十幾年來從未遇過。因此,利衝問題通常是要等到當事人有提出,此時法官可能會當庭宣布更改庭期,讓律師有時間處理利衝爭議,至於當事人是否要解任,則由當事人及律師自行決定。也就是說,法院如發現律師違反利衝,目前尚無法律依據,由法院當庭直接要求解任。

呂煜仁法官指出,律師和客戶屬於委任契約關係,法官並不會介入調查律師有無利衝,主要有賴於律師界自律機制。但將來若因利衝糾紛產生律師與客戶間訴訟,法院就須依法審理律師是否有未盡忠實義務的問題。此外,律師公會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時,除學者專家外,法官也是委員,會與檢察官及律師代表共同裁決妥適的懲處。

呂煜仁法官以美國為例,有關律師倫理規範嚴格,律師事務所非常注意避免利衝,律師倫理課程有80%著重在利衝議題討論。尤其是大型事務所的客戶眾多,一不小心就可能「踩雷」,普遍都自行建置查核系統。對美國律師及事務所來說,客戶資料庫是執業必備工具,包括新客戶與過往承辦過的客戶名單都不能遺漏。

美國ABA 規範嚴格

台北律師公會民國109 年底曾舉辦「法律諮詢面面談」研討會,探討免費法律諮詢可能引發利衝爭議。呂煜仁法官強調,律師與客戶的關係形成,以及利益衝突的產生,和有無付費或有無正式委任並沒有關係,要看實際提供的資訊是什麼?如果是與案情有關的實質資訊,就有可能形成「律師與客戶間祕密特權」,進而要注意有無利衝情形。

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簡稱ABA)出版過《律師職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其中Rule 1.18 及Rule 6.5, 針對免費法律服務、公益性質或義務辯護(Pro Bono and public service)等利衝問題有所規範,並區
分不同情況而規範利衝情形。呂煜仁法官說明,美國律師界有「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機制,原則上即告知當事人並取得書面同意,且評估接案內容不會造成當事人的損害及利衝潛在可能性,就可免除利衝及倫理規範的要求。但在某些情況下,縱有書面同意,還是無從豁免利衝規範,這是值得注意之處。

美國法還有更細膩的規範,就將來或潛在客戶而言,如果只做一般法律諮詢前置行為(提供律師資歷、聯絡方式等),客戶也只留基本資料,未涉及實質案情,並不構成利衝。至於非營利性組織或法院指定的免費法律服務,雖帶有公益性質,仍形成律師與客戶之間的特權關係,不因免費就免除利衝責任,但此時會減輕律師或同所律師對利衝認識的要求程度,且如
果律師僅提供一般法律常識(如訴訟制度、流程等),而未涉及核心資訊,倫理規範的要求密度會較低。

事實上,律師倫理規範第30 條有類似美國「知情同意」的規定:「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呂煜仁法官建議,國內律師界可參考美國作法,制定利衝同意書,作為律師提供法諮前的自保機制。但當事人在簽名前需不需要諮詢其他獨立律師,這在美國法制上也有討論,涉及事前概括免除律師責任與特定內容免除責任,因效果不一,不過利衝同意書的簽署,須建立在當事人知悉法律效果才能成立。

至於免費法律服務能否豁免利衝?呂煜仁法官說,律師提供免費法諮不單只是公益性質,有時是為了觸及潛在客戶,可能要依據免費法律服務目的性及實質內容而要有所區別。他建議提供免費法諮前,盡量先瞭解諮詢者身份,對律師來說相對安全,也能避免未來的當事人因利衝而究責。就他所知,在澳洲有建議最好建立諮詢者名單檔案。呂煜仁法官認為,逐步明
確化「知情同意」機制的具體內涵,加上預先取得法諮對象名單,律師應可有效誤入「利衝」陷阱。

律師和客戶屬於委任契約關係,法官不會介入調查律師有無利衝,主要有賴於律師界自律機制。

法官也有迴避利衝機制

不論是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倫理規範都極為重要,在法治發展蓬勃的國家,均有專門學程。呂煜仁法官說,各地方律師公會可扮演積極的角色,舉辦研討會及課程提供律師在職教育;因應律師法新制改制的全律會,也可針對利衝爭議修改相關規範,以符合執業實務需求。

事實上,有關於法官迴避制度,本質上也有部分屬於迴避利衝機制,刑事訴訟法第17、18 條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涉及某些情形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美國有時發生法官的配偶是律師,遇到該事務所承辦案件應否迴避的問題。呂煜仁法官說,美國討論後就法官或其他司法從業人員的迴避標準有所區分,認為法官人數相對律師或其他從事司法人員較少,替代較為困難,故傾向由律師或其他司法從業人員自行迴避。至於該律師任職的同所
律師是否該迴避?則應視該律師在事務所內層級及擔任工作內容、內部討論情況,如果是合夥人層級,有開會聽取報告,並因該案件獲有收益,就算非實質經手案件,同所律師也有可能全部都要迴避,當事人須另尋他所律師。通常國內遇到這種狀況,分案時會盡量避免,或是法官看到配偶名字,也就會自行迴避。

「法官不可能與世隔絕,但與外界互動時應重視倫理規範,並隨時提醒檢視有無利衝情形。」呂煜仁法官總結,隨著刑事訴訟法制朝向當事人進行方向開展,律師扮演著更關鍵角色,除追求客戶最佳利益外,並有協助法院發現案情真實與訴訟進行,而具相當的社會責任,與法院要屬合作關係。律師倫理規範也具有重要功能,以避免逆選擇情況產生,因此律師界注意防範利益衝突,並更細緻化相關規定,是相當正確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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