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只舊電鍋看制度困境 善意為何仍可能成罪

撰文/葉于甄

一名服務逾30年的台北市清潔隊員,因取走資源回收車上一個殘值新台幣32.56元的舊電鍋,並於隔日轉送給住家附近的拾荒婦人,遭依《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起訴。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士林地方法院於2025年12月2日宣判時,考量個案情節並適用多項減刑規定,最終量處3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

案件引發社會關注,「情輕法重」成為討論焦點,也促使法務部啟動修法作業。然回到制度層面,此案所凸顯的問題在於:當原本以防制貪腐為目的的特別刑法,適用於金額低微且具有特定行為背景的個案時,現行制度在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量刑結果之間,是否仍具備足夠的調整空間與精確性。

動機看似單純 構成要件仍可能成立

要理解本案的爭議,需先回到《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林俊宏指出,該條例所保護的法益,核心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公正性與廉潔性,而非單純的財產權益。正因公務員係基於職務地位而接觸、持有並處分特定財物,法律遂對其課以較一般刑法更為嚴格的責任。

從構成要件觀察,林俊宏律師分析,不論涉案金額高低,亦不以行為動機為判斷標準,只要公務員將職務上持有之物擅自處分,即可能觸及相關規範。以本案為例,清潔隊員將回收車上的電鍋取走並轉送他人,即符合侵占行為的基本構成要件。

此一法律邏輯亦反映於行政規範之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明定,資源回收作業人員不得將回收物擅自占有或處分。從制度設計而言,若允許清潔隊員自行篩選與處分回收物,可能衍生不當利益問題,亦可能影響民眾對公務體系運作的信賴。

進一步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屬於「利用職務之便」。就此,實務上亦區分「職務上的行為」與「職務上機會所得的行為」。林俊宏律師指出,過去對於「職務機會」的認定標準相對寬鬆,近年已有逐步限縮的趨勢。舉例而言,若公務員僅是在辦公場所中順手取走物品,該行為與其職務內容關聯較為薄弱,未必會被認定為「職務上持有」。

然而,本案情形有所不同。清潔隊員的職務內容本即包含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其於執行勤務過程中接觸並取得該電鍋,行為與職務之間具有直接關聯,並非單純出於偶然機會。

減刑空間已近極限 制度仍待更多選項

即便承認本案在法律上構成犯罪,社會的疑問仍未消散:一只殘值極低的廢舊電鍋,一個出於善意的轉贈行為,是否有必要動用特別刑法加以處理?在《貪污治罪條例》刑度相對嚴格的架構下,現行制度是否提供足夠的空間,使法院得以在罪刑相當原則下,作出更為適切的判斷。

林俊宏律師指出,現行制度確實設有一定的減刑機制。《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若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在此框架下,法院多透過各種減刑事由,將刑度調整至得以宣告緩刑的範圍。林俊宏律師認為,實務操作在現行法制下已相當接近可運用的極限。

這樣的制度狀態,也引發立法層面的檢討聲音。林俊宏律師提及,行政院過去曾研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將現行「得減輕其刑」的規定,進一步擴充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使司法機關在維持有罪判斷的前提下,對於情節極為輕微的案件,保有更大的處理彈性。不過,相關修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除量刑階段外,偵查階段也存在另一項值得討論的制度空間,即緩起訴制度。林俊宏律師指出,對於金額與價值均屬輕微的案件,檢察官是否有可能在起訴前即作成不同處分,仍有進一步討論的餘地。然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僅適用於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款的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超出適用範圍。

在此制度限制下,林俊宏律師認為,未來若能透過修法適度擴大緩起訴的適用條件,除有助於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外,也能讓當事人在認罪後,及早結束司法程序,回歸日常生活。

從行政程序著手 補上制度中的空白

在討論修法方向的同時,林俊宏律師也提出另一層制度反思:問題的解方未必僅限於刑法或特別刑法領域,若能從行政程序加以調整,或許更有助於從源頭預防此類「善意入罪」案件的發生。

就現況而言,各政府機關對於報廢或閒置公物的處理流程,普遍缺乏完善的公益轉用或捐贈機制。當公務員面對價值極低、甚至難以回收的物品時,若依既有程序處理,往往需經歷較為繁複的財產核銷流程;但若基於善意自行轉贈,則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在此情境下,制度未提供明確且可行的處理路徑,使行為人在實務上缺乏合法的中間選項。

對此,林俊宏律師指出,相關行政指引仍有進一步建構的必要,應由各機關建立一套明確且可操作的處理流程。透過制度化的公益轉用機制,使基層公務員在面對類似情況時,能在既有規範內作出適當處置,而不致落入違法風險。

從更宏觀的角度來看,法律在追求防止不法的同時,亦須思考是否保留足夠的制度空間,使個案得以在比例原則下獲得適切處理。此類問題的回應,未必在於調整主觀動機的法律評價,而是在不同制度層次間,建立更細緻且可運作的配套機制。

@ 68期執行編輯:張詩芸律師、楚曉雯律師、魏千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