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李念祖(東吳大學法研所兼任教授)
今天說一個始於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關於民主議會起源的故事。
民主憲政時代議會的起點,或可溯源自英國巴列門(Parliament)。雖然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曾經認定,1188年位於今天西班牙所在的中古王國Kingdom of León,所設置的 Cortes of León乃是更早的議事機構;遑論此前雅典城邦早已出現公民大會、羅馬共和國則曾組成元老院,十二世紀時威尼斯共和國也曾設有威尼斯大議會,但是,在一部約束君王的憲章之中規定反映民意的議會,仍應以英倫為其濫觴。
英文Parliament 一字的來源,出自於古法語Parlement,是Parley與一個字根-ment的組合。法文Parley的意思是說話,加上字根之後就是議論的場合。至今英文中parley的意思仍是會談;這個名詞在十四世紀的英國或許仍是外來語,到了十五世紀時,則已成為立法議會的代名詞。學者們指出,這個外來語早在十三世紀寫大憲章時,就已進入了英倫世界。
英國巴列門的前身,原是由英王召集貴族領主與宗教領袖提供諮詢的會議;本來的稱呼是Magnum Concilium (拉丁文,意思是大議會Great Council)。大議會的出現,與英王約翰(King John)簽署《大憲章》直接相關。
《大憲章》寫於1215年,在1225年公布周知;之後歷經數百年的發展,人們發現這竟是對於全世界都已生重大影響的舉動。當時英格蘭王國的約翰王(King John),為了平息各方封建領主貴族對於苛稅需索及其諸般惡行的不滿,還希望稱兵反抗的封建領主們能夠掉轉矛頭助其抵禦法王入侵,於是順應貴族領主們的要求而與之簽署了後世稱為《大憲章》的書面契約。
《大憲章》中,貴族領主們曾經徵詢地方平民意見,因而自許其與英王的約定同時也代表了平民。依後人計算,此約共得六十三條,具體規定了約翰王承諾臣民應享的各項權利,也寫下了約翰王如不遵守協議如何強制其履行承諾的程序辦法。還以明白的文字訂定了約翰王徵稅的限度與條件;民主議會對抗並約束君王的芻型,於焉誕生。
《大憲章》第十二條規定:「朕除下列三項稅金外,未經全國公意商議者,不得徵收代役稅或貢金:
一、贖回朕躬所需者。
二、朕之長子受封武士所需者。
三、朕之長女出嫁時所需者。
為以上三款目的所徵貢金之定額,務求適當。關於倫敦市之貢金,應依同樣規定。」
第十四條是:「為徵求關於賦課上述者外之黃金或代役稅之全國公意起見,朕應以詔書於所定日期(至少四十日)及所定地點召集各大主教,主教,長者,伯爵及男爵。朕並應飭由各郡長及執行吏召集其他各長官;召集之緣由,應於詔書內述明之。召集後,前項事件應依出席人之同意,於指定之日進行討論,不因缺席人數而受阻延。」
今日回顧可知,《大憲章》第十四條揭明了議會的存在是為「𣾀聚全國公意」(to have the common counsel),其中common一字正與日後英國的House of Common(譯作平民院或下議院)的用語相通,可知後者之名其來有自。當時使用的「𣿬聚全國公意」一語,雖因大憲章的修改而告隱沒,但會議仍然持續依慣例召開;到了十四世紀之後,年年定期集會。
依論者歸納,《大憲章》中含有促成日後巴列門持續發展成今日議會的三項前提觀念:
1、國王須受法律約束;
2、只有在徵求平民公意表達認可之後,國王始能制定法律及課徵稅捐(符合封建慣例者除外)
3、人民對國王的服從是有條件的,不是絕對的。
歷史學者也曾整理出,在約翰王治下,能反映平民公意的大議會,其初期堪稱權利的功能有幾項:
1、關於稅捐事務,接受國王諮詢而表達意見,並給予同意。
2、關於立法事務,同樣在形式上受到徵詢而給予意見,並通過請願的形式促使修法。
3、關於司法事務,他們聽取國王對個別臣民的控訴,接受並批准國王對個人嚴重犯行的裁決。
4、關於其他事務,他們在各種重要的問題,包括外交政策、內國治安及國防事務,甚至包括王位繼承上接受諮詢。
這些歷史性的論斷,就是從原來更像是諮詢協商性質的大議會,緩步轉型為掌握實權的巴列門,在數百年間的發展軌跡之中,根據史料所描述的梗概面貌。
但一直也要到十七世紀末葉的光榮革命發生,1689年之後,巴列門才與英王協議、通過並公布了《人民權利昭告與王位繼承法》(也就是可稱為權利清單或權利帳單的Bill of Rights),藉著議會立法權的行使,成功地將原本屬於英王的主權(Monarch Sovereignty),正式移轉於代表人民的巴列門。此後巴列門正式掌握巴列門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現代的議會就已真正誕生了。
巴列門分為上下兩院,幾可稱為政治常識;黑石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則在其十八世紀的權威著作《英格蘭法釋義》中,對巴列門的組成還有更耐人尋味的說法。憲法學者戴雪(Albert Venn Dicey) 也在他十九世紀寫成的《憲法學研究導引》(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Constitutional Law,雷賓南譯作「英憲精義」)一書中,引述黑石爵士的解釋時介紹,律師們口中巴列門最準確的意思是,「國王、貴族院(the House of Lords通稱上議院,也是今日英國最高法院的前身)、平民院(即下議院),三者合稱「君臨巴列門」(the King in Parliament),組成了巴列門」。「君臨巴列門」終則形成巴列門主權,在於它已集結了英國社會傳統中的三種階級元素(estate):君主、貴族與人民,也滙集了立法、行政、司法權於同一機構的緣故。必須說明的是,此中所謂「君臨」,更準確的意思是「臨而不治」。
於此可知,英國光榮革命之所以要以光榮(glorious)相稱,在於成就了全面的民主革命而並未流血,卻已同時維持了既有的政治文化傳承,特別是發展出了累積數百年、為數可觀的憲政慣例(convention),向由巴列門裡的議員們自制自律,奉行不渝,維繫了民主素養厚重的議會政治文化(例如由下院多數黨議員推選的議員擔任首相Prime Minister組織內閣領政),一至於今。
在英國所謂巴列門主權,觀念中原由英王行使的主權範圍有多大,讓渡給巴列門的主權就有多大,可以包含決定王位繼承及其模式、徵稅權、立法權、軍權、司法權、宗教法權等等在內,英王的權限必須受制於巴列門立法,法院裁判的依據除了未為巴列門立法明文改變的案例法之外,唯以巴列門立法為準;巴列門立法是顯示民意所在的唯一準據。為了形容巴列門行使的主權除了受到自然條件限制者外,無所不能為;論者因有「除了不能變男為女或變女為男之外,巴列門無所不能為」的名言。
但若只從此語了解巴列門的性質,並不足夠;巴列門所以至今能在制度上猶是「無所不能為」之故,實係因其向來均能「有所不為」。黑石爵士乃曾有諸般警語,「只有巴列門能使英國毀滅。」「巴列門並不受制於任何機構,遇其治理沉淪,英國人民將乏任何救濟可循。」「一旦巴列門竟較行政部門腐敗更甚,即是英國憲政隳頹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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