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誰先背叛了婚姻?離婚有責性釋憲對婚姻關係的影響

撰文/葉于甄

結婚,不單只是兩個人對於情感上的愛情見證,雙方更是有法律上訂定婚姻契約的重要關係。憲法雖未明文規定婚姻自由,然在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因此,在憲法上,婚姻自由不單只保障了婚姻締約自由、離婚自由也涵括在其中。

過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只要有「重大事由」造成無法維持婚姻之情況得以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規定「有責配偶」,往往是指涉的是家暴者或外遇者一方,則不受保障範圍無法提起離婚請求。針對此項「離婚有責性」問題,2023年3月26日,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做出「原則合憲、部分違憲」判決。

釋憲聲請人之一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朱政坤法官提到,針對提出釋憲的起心動念來自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同婚施行法第17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這個關係的情形,雙方當事人都一方得請求終止之」。立法者規定這項條款,基於民法1052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幾乎一模一樣,但為什麼卻在此有所區別?故因此提出釋憲。

談離婚有責性與否,從法官的角度來看,如何認定?

根據統計,台灣每5對夫妻就有一對離婚,但多數是在兩方協議後離婚,真正走入法院裁判離婚的僅有5.82%。朱政坤法官談到,在離婚裁判實務上,從最高法院的見解來看,裁判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不以夫妻雙方各自認定婚姻繼續與否為準,法院是以第三人、一個客觀的第三人進行判斷婚姻存續的可能性。一旦法院認定了雙方婚姻無存續期待之可能,法院就必須站在不能維持婚姻的事實中找出誰的責任、誰的過錯?

「法律條文其實很抽象,當原告為了說服法官他的婚姻沒有辦法繼續,勢必列舉出各式各樣例證。例如分居5、6年、甚至是細數生活上雞毛蒜皮的小事」,朱政坤法官表示,被告需要努力說服法院,原告提出的事證非事實或是嚴重性不高,在雙方來回攻防下,可能讓原本還有機會修補關係的婚姻,隨著審級、訴訟過程,關係也回不到過去。除了夫妻間來回攻防導致婚姻碎裂,未成年子女往往也受到很大影響。朱政坤法官在實務上看到的情況是,泰半是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在訴訟過程中要面對許多質疑、父母親間的相互攻擊等,都再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與情緒,更遑論之後還要再當一對友善的父母。此外,當離婚訴訟結束後,可能還有其他關係需要處理。如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監護權等,或是財產剩餘分配等。在離婚訴訟中相互攻擊的過程,也可能延續影響到其他訴訟,導致訴訟過程十分不順利也造成彼此間的矛盾。

回到婚姻責任的問題,判定婚姻有責性的時點為何?朱政坤法官坦言,這其實是很大的困難,這其實與每個法官的生命經驗、價值判斷十分有關係,歸諸於法官本身的價值觀、對婚姻的看法,以及對婚姻的價值取捨。若將夫妻關係視為一種契約關係,夫妻雙方可能分居半年、一年,可能就會被認為沒有履行婚姻義務,契約可能面臨終止;然則,如若以傳統立場認為婚姻作為一種責任、守貞的觀念,分居的時點可能是3年、4年,甚至更久才會判婚姻終止。

難以維持婚姻的原因,其實不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10種情形,因此民國74年才在民法親屬篇增訂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一方可以請求離婚,離婚原因則是因為需在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故於第2項條文但書增加「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曾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理事長的紀冠伶律師坦言,「婚姻難就難在,人與人之間不論是夫妻或是與另一半的家人之間的情感,都可能影響婚姻的存續。感情好壞的依據是沒有標準可言的」。

當離婚變得容易,婚姻中弱勢的一方保障在哪裡?

「其實對於實務工作者來說,如果有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在判決上也有依據和相對的公平性存在」,朱政坤法官坦言,在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出爐後,對於實務上判定的困擾可能會消除很多,不論對於法官或是當事人的時間成本也會下降許多。

弱勢配偶於離異後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朱政坤法官認為,從法感情來看,法院不論婚姻中誰對誰錯,即便是此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當提出離婚一方後導致另一方不想離婚的被告生活條件陷入困難,例如來台的外籍配偶,在還未取得台灣國籍身份前由於離開母國太久而關係斷掉,離異可能會造成經濟、生存、情感上等困難,這種情況之下,憲法法庭的判決指出立法者可以使用苛酷條款來例外駁回,確保無責配偶不會因為離婚而陷入困難。

朱政坤法官再次強調,憲法法庭針對修法提出的建議,如「婚是否採取分居制度,明定沒有共同生活事實的分居作為裁判離婚的條件」,此項建議是提供立法者形成空間,立法者怎麼修法,司法者都應給予尊重。他也認為,以分居制度為判定標準時,也需要提供法官裁量的空間和權限,以及有相關法律的配套,才能保障這些因離婚而無法生活下去的一方。

在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限制有責的配偶請求判離婚這件事情為合憲,但這個規定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超過相當期間,或事由有沒有持續相當期間,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可能會導致個案過苛的情況,這部分屬違憲。也就是在「唯一有責」的情況中,法院仍可依照但書不准婚姻終止,仍須依照法律之規定,善盡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得以請求生活、家庭等費用,讓弱勢無責的配偶可以透過婚姻關係得到應有的權利。

紀冠伶律師則從晚晴協會中看見女性在婚姻不同的樣態,她分享過去經手的案件,最令她印象深刻的案件是,一對夫妻倆住在屏東,先生在有第三者後,以各種名義、手段強迫太太離婚,然而太太不肯,最後先生向法院訴請離婚。當時,紀冠伶律師詢問當事人:「為什麼不離婚?」,當事人告訴她:「如果真的離婚,在鄉下就會被歧視;家鄉的哥哥會娶不到老婆、妹妹嫁不出去,為了這些再辛苦都必須撐下來。」早期台灣對於失婚婦女十分歧視。又例如,晚晴協會裡的老姐妹志工,與先生結縭30有餘,然而她的先生其實在結婚沒多久便外遇,即便如此,她依然不離婚,這位志工眼裡「結婚就是一輩子的事。」

「這跟我們不太一樣,結婚就像是一個責任、一個契約,而這個契約是一輩子的。」紀冠伶律師坦言,婚姻存在的意義很多時候並不是為了滿足個人情感而存在,釋憲第552號和第554號中的解釋,將婚姻『契約』定義的很清楚,除了夫妻關係定義外,婚姻裡也包含繼承權、居所決定權、相互扶養權等不同權利義務,「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沒有限制與之締約的人是誰?最一開始的契約期限就是一輩子,當一方違約時,也應該將相關的損害賠償做好。」紀冠伶律師表示,在合意的協議離婚上,提出離婚者是透過損害賠償彌補他方因自己違約所受的損失/害,以換取對方同意達成離婚協議,她認為在離不了婚需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者,應該重新反思,當婚姻關係破面臨結束時,如何好好地與配偶和談。此外,紀冠伶律師也指出一項隱憂,當憲判4字判決出爐後,在婚姻中很難成立「唯一有責」條件,是否可能造成婚姻外遇之重大違約者訴請離婚的情形增多,但因為被離婚之一方無法證明自己完全無責(不符合民法第1056條規定要件)致無法得到合理的賠/補償的不公平現象?然則,在離婚仍是困難的時候,當婚姻關係存續,夫妻為彼此的財產繼承人第一順位,原配偶仍可憑藉著婚姻關係有著一份保障,因此婚姻關係仍有存在其必要性。

婚姻的想像是什麼?

「回到一開始,我在申請憲法法庭裁判時,我一直在想婚姻到底是什麼?我們對於婚姻的想像是什麼?」朱政坤法官認為,我們對婚姻的價值想像,才會去影響法律規定該是怎麼走,如果現今大家對於婚姻的概念是當作一個隨時可以簽約、解約的情況,即便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刪除後,大家還是會尋找各種理由和方式來離婚。「我認為,正是因為我們對於婚姻的想像與30年前有所不同,才需要修正規定。在離婚的價值觀念,憲法法庭判決是不是會影響人民價值判斷,更可能的事我們對於婚姻的概念,影響了憲法法庭的判決。」朱政坤法官談到,家事事件庭判定婚姻有責性的問題,無法從大量事件裡爬梳有責占比孰高孰低?對於法官來說,在實務上是種解套。同時,也是在訴訟過程中讓父母、未成年子女都能在這場比錯大賽中解放出來。

「家庭,是社會組成最小的份子基礎,因此家庭穩固了,社會才會穩固」,紀冠伶律師認為,在台灣社會、華人傳統家庭文化價值基礎下,從民法、刑法、家庭暴力防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有關乎家庭、婚姻內立法是環環相扣且符合台灣社會價值體系的緊密關係。近年,包含通姦除罪化、民法成年年齡下修或是離婚有責性的部分違憲等,反映台灣社會逐漸向外國主流思潮靠攏,但我們也應該要注意的是,這些是否符合台灣社會所需?是否真的能在台灣社會中實踐?以及相關改變為台灣婚姻制度帶來重大的變革與衝擊。

@57期執編律師:張天界律師、郭怡青律師、蔡雅瀅律師

關於我們

台北律師公會會刊於2009年改版《律師雜誌》為《在野法潮》季刊,從學術性之法學評論刊物,改版成為以封面故事展現該期的主題, 並以報導文學之方式展現議題的思維,以抽象的哲理與精神橫跨各法學領域及社會議題,展現多元跨專業範圍的探討,讓法律人與社會橫向及縱面密切接軌。
因應數位浪潮襲來,並響應環保,《在野法潮》於2021年9月30日第50期起改版為網頁版,不變的是轉變求新,係以不同型態、更優質的豐富內容及更全面的觀點呈現法律人的多元面向,使法律議題更具可近性與人文關懷,並供讀者隨時點閱享受閱讀之樂趣。
期待您繼續給予支持,並不吝予以指正。

連絡我們

會館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 7 號 9 樓 

服務電話:( 02 ) 2351-5071 (代表號)      

傳真電話:( 02 ) 2391-3895     

電子郵件:tbax@ms17.hine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