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鄒明珆
動物在法律上的定位,是當代動物法制建構的起點。長期以來,在傳統歐陸法系「人/物二元論」的架構下,動物被法律歸類為「物」,屬於財產權的客體,相關規範多圍繞著所有權的支配與管領責任展開。然而,隨著動物倫理演進與現代行為科學的證實,社會逐漸理解動物是具有感知能力的生命個體,法律是否應賦予其某種程度的權利地位,已成為當前法制轉型的核心課題。
對此,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以下簡稱動社)理事長林宗穎律師深刻的第一線實務觀察:「《動物保護法》立法之後,動物在台灣的法律地位確實有所提升;然而近年提升的幅度,已不如從前。」要理解這項法制困境,必須回到民法對「物」的核心定義。
物的牢籠 難以填補的生命與情感價值
在現行《民法》架構下,動物既然被視為「物」,在私法上便難以逃脫財產權的邏輯制約。林宗穎律師解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是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因此動物遭受侵害時,賠償只能以受損當下的客觀市價為基準,多低於幼犬貓的市場價格。然而,當寵物遭遇不幸,飼主真正在意與承受的,往往是失去摯愛陪伴後的精神痛苦。這在法律上屬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俗稱的「精神慰撫金」。
林宗穎律師說明,在民法體制下,精神慰撫金在損害賠償請求本質上是「例外而非原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動物並未列入,且物品受損本就無法請求慰撫金;而同條第3項的身分法益,範圍更嚴格限制在與父母、子女、配偶相當的關係。實務上連兄弟姊妹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不見得能請求慰撫金,若將人與動物的關係塞入現行法的解釋範圍,其實極為勉強。
在重重限制下,實務上少數獲判賠償的案例,靠的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這條狹窄的門縫。但林宗穎律師指出,這些判決多僅在理由書中概括宣示「類推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並未明確說明法理依據,法院態度依舊保守,使得縱使面對高壓氧艙爆炸、車撞死犬隻等悲劇,獲判的精神慰撫金也僅落在極其低廉的新台幣1萬至5萬元之間。
且類推適用慰撫金的前提極其嚴苛,通常須同時符合該動物為「寵物」及「達到死亡(全損)」兩個前提。若僅是受傷,過去相當多的實務見解皆拒絕判賠。這種法律與現實的割裂,導致許多民眾因媒體資訊誤以為寵物受害必然能取得慰撫金,步入法庭後,迎來的卻往往是請求被駁回的冰冷判決,成為飼主與制度間最難以承受的鴻溝。
體系的落差 雙軌制法制下的割裂與衝突
這種功能性失靈的根源,在於我國法律體系內部對於動物定位的本質矛盾。《動物保護法》早已承認動物具有免受痛苦的「被保護價值」,但《民法》卻依舊將其視為財產。林宗穎律師強調,這種體系落差在刑事法與行政法的實務領域中,其衝突與割裂更為顯著。
在刑事法上,故意傷害他人動物往往被訴諸《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曾有實務判決認為,受害動物若自行復原或醫治康復,便不構成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若從《刑法》的謙抑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來看,這樣的認定或許不能說是錯誤。」林宗穎律師進一步說明,但這種單純視動物為「物」的邏輯顯然偏離人民的法感情,如果還是把動物當成一般的物,達到「致令不堪用」才構成毀損,將與動保法立法目的產生矛盾,法律不會對一般物品使用「傷害」、「虐待」等詞,此等用語本身即預設了動物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畢竟我們不會對手機使用『傷害』或『虐待』等字眼。」
然而,比起刑事法的僵硬,行政機關在第一線執法的消極,更是動保團體面臨的巨大高牆。林宗穎律師舉傳統市場常見的「弓魚」為例,業者用尼龍繩將金目鱸的魚鰓與尾巴強行綁成U字形以延長存活時間,實際上卻是延長其痛苦。動社曾多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卻援引《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的但書,認定該綑綁屬於「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而不算虐待。
更棘手的是行政訴訟上的救濟死角。當動保團體或公民向機關檢舉上述虐待行為,若主管機關的回函不涉及人民的「主觀公權利」,也就是並非要保護特定個人的利益,那麼這份回函僅屬於觀念通知,無法進入法院救濟。「即便動保團體檢舉虐待動物情事,主管機關若不予裁罰,在現行制度上實無救濟之途。」林宗穎律師總結,《動保法》雖然宣示動物有被保護的價值,但保護規範散見各法規且處處開了例外,使得動物地位的實質提升在近幾年陷入瓶頸。
福利與權利的辯證 走向「健康一體」的跨界共榮
在討論制度修正時,外界常混淆「動物福利論」與「動物權利論」。前者主張人類利用動物時,應考慮有無替代方案,並使其痛苦最小化,核心是國際著名的「五大自由」,即免於飢餓與營養不良、環境不適、痛苦傷害與疾病、恐懼與緊迫,以及表現自然行為的自由;後者則反對人類利用動物,如同純素主義完全不消耗動物產製品,主張賦予動物獨立的主體地位。兩者雖皆承認動物具感知能力,但本質分歧在於人類是否有利用動物的權利。
「比較法上並無任何國家以『動物權』入法,亦無國家立法強制人民採純素飲食。」林宗穎律師指出,目前的國際趨勢仍以動物福利為主軸,因此他不急著為台灣的倡議定位,而傾向用「動物保護」涵蓋兩者,以此總體性地提升動物的法律地位。
林宗穎律師強調,保護動物絕非與人類利益對立,這背後是國際間推行的「健康一體(One Health)」觀念—人、動物與環境的健康不可分割。近年全球爆發的禽流感、伊波拉病毒等重大疫病,根源常是不當高密度飼養、惡劣運輸與棲地破壞。「不當對待動物,最後必然反噬人類社會。」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正是以此呼籲,動保與環保皆是當代核心課題,這也是台灣應提升動保法律位階的宏觀理由。
世界的轉向 尋找台灣社會民意的最大公約數
將視野轉向國際,多國已逐步修正動物的法律定位。林宗穎律師指出,德國早在1990年增訂的《民法》第90a條,明定動物非物,應以特別法保護,無特別規定時才準用關於物的規定,並於2002年將動保義務寫入《基本法》,成為歐洲首個動保入憲的國家。法國則於2015年修改民法典將動物定義為具有感知能力的生命個體,並於2021年通過《打擊虐待動物並鞏固動物與人類連結之法律》,自2024年起禁止犬貓在寵物店販售與要求飼主簽署飼養承諾書。
不過,林宗穎律師對「動物非物」入法的效果持平衡看法。如德國《民法》第90a條明定動物非物,應以特別法保護,這在我國已有動保法作為《民法》特別法之體現,「但動物的法律地位是否因此實質提升?這點我必須打個問號。」在他看來,當法律宣告動物非物,即是建構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法律體系,「去物化」與建立「第三類存在」本是同一件事。
他強調,制度的關鍵在於落實,應讓這個介於人與物之間的存在,在民法、刑法、行政法各領域因應保護需求分別修正,而非以為將「動物非物」寫進民法就能一概解決。至於台灣制度推進的大方向,動社核心推動的是「動保入憲」。林宗穎律師解釋,一旦動保成為憲法方針,未來在法益衡量上,動物保護的價值將不再當然劣後於宗教自由或商業利益。例如現行《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對因宗教民俗屠宰之畜禽,得不致昏而放血的例外,或弓魚被解釋為經濟行為的「必須行為」等體系矛盾,在動保入憲後,至少能被攤開重新檢討。
談到台灣法治轉型的終極阻力,林宗穎律師坦言:「動物沒有聲音,牠們也沒有選票。」在缺乏政治紅利下,平時少有人主動思索動物法制盲點,反對聲音多在特定群體利益受衝擊時湧現。但他也觀察到公民共識正逐步累積,隨著少子化與高齡化,飼養陪伴動物的人數激增,成為牽動大眾同理心的起點。近年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關於寵物精神慰撫金、醫療透明化、全面禁止山豬吊及提高虐待刑度等動保修法提案,連署與發聲人數皆屢創新高,證明動保意識正邁向主流社會。
為了在正式修法前尋求突圍,林宗穎律師也從法學方法論上,為法律人提供可行的實務工具。例如在民事訴訟中,可試著主張「類推適用」侵權行為規定爭取精神慰撫金;在野生動物展演(特別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展演)相關契約中,思考是否有《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解釋的空間;在行政機關執法上,則可透過「目的性限縮」法理,嚴格檢視動保法中虐待定義的但書。末者以「弓魚」為例,實務上既存在低溫冷鏈等痛苦更小的替代方案,該綑綁行為在法理上就絕不該被解釋為「飼養、管領或處置的『必須行為』」。
從「物」到「具感知能力的生命」,這場定位的轉變,牽動的不只是一條條法條的修訂,更是社會對動物生命價值的重新評估。林宗穎律師感性地引述一位網友在動社弓魚倡議貼文下的留言:「我不會再買弓魚了。我吃肉,但是不想看到動物被傷害。」在他看來,這句話或許正是當前台灣社會對待動物的最大公約數。動物未必要一步登天成為完整的權利主體,但這片土地的法律,絕不該再將牠們視為一件不會痛、沒有靈魂的「物」。
@ 69期執行編輯:王韻茹律師、陳耀南律師、王孟如律師